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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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興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財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財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之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基於媒介之犯意,與均已成年之李OO、劉OO約定由其媒介男客至李OO、劉OO各所承租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房間內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每人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李OO、劉OO各可得1,200元,吳財興則可分得100元以營利。於100年07月07日22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 徐光郎 執行專案勤務,便衣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吳財興即主動上前向徐光郎表示:「要小姐嗎?來啊!」、「都很漂亮,如果不滿意可以再換。」,並引導徐光郎至上址之休息室內,由徐光郎挑選小姐,徐光郎示意要挑選李OO,並詢問吳財興:「要多少錢?」, 陳財興 即表示:「這一個(指李OO)1,300元就好了」,經徐光郎表示同意後,媒介李OO予徐光郎欲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於同日22時10分許,李OO欲帶徐光郎至其自己在該址所承租之房間內為性交之性交易時,徐光郎即表明警察身分,陳財興見當時僅徐光郎1人,即趁隙逃逸。嗣經李OO、劉OO指認,為警查知陳財興之身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認識李OO、劉OO2人,於前開時、地,其有向喬裝客人之警員稱「(小姐)都很漂亮,如果不滿意可以再換。」,喬裝客人之警員問「有無小姐?」,其只跟喬裝客人之警員說「那間有。」,並向李OO她們說「是妳們的客人」。進入上址後,其有說「那一個(你)要,你隨便挑」,並有向喬裝客人之警員說:「有八百、
1千的」,嗣後其有跑掉,其有1副眼鏡掉在現場等情,惟辯稱:其並未媒介性交易,亦未向喬裝客人之警員稱:這一個(指李OO)一千三百元就好。其以為喬裝客人之警員係流氓要打伊,就跑了云云,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喬裝客人之警員徐光郎於本院訊問及以書面之職務報告指證甚詳,核與證人李OO、劉OO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01份、現場情形照片4張可稽。依現場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01份所示被告與喬裝客人之警員之對話內容:(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被告:「要小姐嗎?來啊!」,喬裝客人之警員:「有漂亮的嗎?」,被告:「都很漂亮,如果不滿意可以再換。」。(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後),被告:「來,隨便看,要那一個都行。」,喬裝客人之警員:「小姐要多少錢?」,被告:「有800元、1000元、1300元的。」,喬裝客人之警員:「這一個好了,要多少錢?」,被告:「這一個1300元就好了。」。嗣喬裝客人之警員:「不好意思,我是八德所警員!」,被告:「靠!」,並即傳出掙扎聲及跑步聲,喬裝客人之警員:「別跑!」等情,可見被告確有在該巷口主動拉客,並引導喬裝客人之警員至上址屋內後,媒介店內小姐李OO等小姐供喬裝客人之警員挑選,且告知喬裝客人之警員稱:小姐有有800元、1000元、1300元等不同之價碼,於喬裝客人之警員挑選李OO後,並告知李OO之價碼為1300元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媒介之犯行甚明。又證人李OO於警詢即陳明:被告媒介其與客人性交易每次1300元,被告可分得100元等情,核與證人劉OO於警詢所述情節相吻合,益見被告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被告為累犯,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09月21日確定,此部分已先於99年02月10日執行期滿,又於97年7、8月間至98年04月14日期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
0年10月26日確定(現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可憑。本件行為時,距被告上開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時,已逾5年,不合累犯要件,而上開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妨害自由等案件,係在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與該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刑之刑之要件,應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之刑,雖其中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業已執行期滿,該已執行部分,僅得折抵該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妨害自由等案件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刑期,尚難謂該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亦與累犯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難依所請。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媒介行為外,另有意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劉OO、李OO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云云,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無非以證人劉O
O、李OO於警詢之證述、臨檢紀錄表01份、職務報告01份、現場情形照片4張、扣案手機1支、眼鏡1副資為論據。
經查證人李OO於警詢稱:其從過年期間至100年07月07日
20時許,在上址1房間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賣淫幾次忘記了,其係向1個老婆婆分租上址1間房間,租金含水電1個月3,000元,每月月初時該老婆婆會叫他兒子來收租金云云,證人劉OO於警詢則稱:其在上址從事性交易,次數忘記了,只知道房東是位老婆婆,其於100年01月底向該位老婆婆承租一間房間作為其從事性交易之場所,月初時該老婆婆會叫他兒子來收租金,租金1個月3,000元含水電云云,依該2證人此部分所陳,可認該2證人各係向1位老婆婆承租該址之1間房間,並非由被告提供上址房間供為容留小姐賣淫之場所,被告自無容留之事實。而警員之職務報告01份、現場情形照片4張,係指明上開查獲經過與查獲現場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該處所係被告所提供之處所。警員查扣之眼鏡
1副係被告所有掉落於現場者,手該眼鏡1副則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據證人徐光郎本院訊問時述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是承查扣眼鏡1副係其掉落於現場者,手機是誰掉的其不知道等情,則該眼鏡1副與查扣之手機1支,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容留情事,檢察官指被告有容留劉OO、李OO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營利云云,顯屬無據,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情形,雖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趁隙逃逸,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手機1支,雖係被告掉落於現場者,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查扣之手機1支,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另於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01月27日止,在上址,容留、媒介容留、媒介女子劉OO、游OO、劉OO以每次
800元至1300元之代價,從事由不特定男客以生殖器插入渠等陰道來回摩擦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吳財興則從中抽取100元至350元以牟利,餘款則各歸劉
OO、游OO、劉OO取得。嗣於100年1月27日夜間20時許,有某成年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吳財興出面接待並媒介予劉OO以1000元之代價與該男客完成性交行為,吳財興則從中抽取350元以牟利,餘款歸劉OO取得;嗣於翌(29)日夜間11時15分許,經警員 簡振聖 喬裝男客至上址附近徘徊,吳財興見狀出面接待並向喬裝男客之警員簡振聖介紹表示可以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價格與劉OO、游OO、劉OO為性交行為,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57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0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本件係於被告該案行為於100年01月間被查獲後,經過5月餘之時間,始又另行起意所為,2者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件即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