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零五八號、第六一一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武健萍 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下稱阿里山農會)擔任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 陽慧萍 自八十二年四月起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徵信員,二人負責放款申請案件之徵信業務, 潘雯玲 則自八十一年間起代理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兼辦放款業務及徵信, 巫淑蘭 自八十四年間起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監督放款業務之審核,均係受阿里山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 林秋明 於八十一年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設立「秋茂開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秋茂公司、秋茂休閒渡假農場)」,並任公司董事長,竟為順利取得貸款以供公司開發使用,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間,與當時任阿里山農會總幹事之 鄧順治 ,基於共同意圖為林秋明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秋明借用人頭出具名義為借款人向阿里山農會借款,再由鄧順治指示農會內部放款部門之職員放水通融而予核貸;隨即由林秋明委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原名 陳庚龍 ),由甲○○擔任人頭並出具名義擔任借款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阿里山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先後由 彭永松 、 莊聯忠 、林秋明、 石忠信 、 汪念月 、 楊豐富 等人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秋明則於辦理借貸手續前,先透過鄧順治之兄 鄧石柱 (已歿)聯繫鄧順治,鄧順治則以其總幹事之身分壓迫、命武健萍、陽慧萍、潘雯玲及巫淑蘭等人配合為不實之審核、放貸,武健萍、陽慧萍、潘雯玲、巫淑蘭等人雖均明知甲○○之資力、債信並未經徵信,然迫於來自總幹事鄧順治之壓力,為求保住工作,乃不得不同意鄧順治之要求,亦基於意圖為林秋明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其等業務上所掌前開「借款人放款批覆書」上「徵信意見欄」、「信評」欄位,均勾選「佳」,在徵信報告表中之經營事業及個人收支勾選「相符」等之不實內容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並將登載不實之借款申請書持以行使而完成放款流程之手續,依借款人所申請借款金額全數貸放,由秋茂公司會計提領現金存入秋茂公司帳戶,嗣果無法清償而淪為呆帳對於農會生有損害,計尚積欠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之債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巫淑蘭、潘雯玲、武健萍、陽慧萍等人供述相符(見巫淑蘭、潘雯玲、武健萍、陽慧萍迭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此外,並有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一份扣案可稽,而被告林秋明係秋茂公司董事長,有秋茂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一份在偵查卷可佐;而被告甲○○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尚積欠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一情,有阿里山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呈報之係爭借貸款項清償一覽表附於審理卷可稽;被告犯行之事證已經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巫淑蘭、潘雯玲、武健萍、陽慧萍等均係任職阿里山農會經辦借放款、審核徵信等業務之職員,係為農會處理事務之人而主管或從事徵信放款業務,其等所掌借款申請書之審核與記載,屬業務上製作之私文書;而本件被告甲○○雖非為阿里山農會辦理事務之人,亦非從事於借放款審核業務之人,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係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之其他被告,雖無該特定身分關係,依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該當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是被告甲○○提供人頭名義擔任借款人借款與林秋明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與巫淑蘭、潘雯玲、武健萍、陽慧萍、林秋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親屬關係提供名義與林秋明致誤觸法網外,再參酌其前科素行,並無何不良前科,又揆其確已清償部分債務,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其他人頭彭永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莊聯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阿里山農會出具名義各借款一百萬元之申請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亦係與林秋明、巫淑蘭、潘雯玲、武健萍、陽慧萍、彭永松、莊聯忠等人就該次借款行為共同犯背信罪之罪嫌;惟查:甲○○關於於此部分公訴犯嫌,僅係提供名義而為簽名連帶保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並無何不實之內容,亦不因此取得農會所借貸之款項,並非直接使農會受有損害,與業經認定彭永松等有罪(本院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之擔任人頭借款名義人需接受農會承辦人為實質徵信後、並辦理撥款交付之情形有間,甲○○於該借款流程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尚難認係參與借款而犯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從認定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犯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公訴人認關於被告甲○○就【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之行為】亦係連續犯背信犯嫌,並不成立,惟公訴人以該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各該被告所犯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