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
、27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
3月15日簽發以雲林縣斗六市為付款地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本院就本票金額242,704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屬非依票據文義之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蔣得忠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康正傳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庭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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