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79號聲請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巷2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國 定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
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及第三人 黃德發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黃德發於85年12月4日邀同第三人林國定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9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5年,以每6個月為一期,分10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黃德發自94年3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88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5年7月3日雲院隆非信決95年度拍字第
179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5年7月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秋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康正傳┌────────────────────────────────────────────────────────────┐│附表:土地95年度拍字第17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台西鄉│普令厝││317│田│1,043│全部│乙○○││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