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輝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8時8分」更正為「17時50分」、第5行「集賢街路口」更正為「集賢路口」、「因駕照遭吊銷為警攔查」更正為「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輝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被 告 王輝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勝於民國114年4月4日12時許起,在臺北市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集賢街路口時,因駕照遭吊銷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輝勝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