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SANAQ10彈潤瞬效精華膠囊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崔雯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罪,然尚未與告訴人 洪葦筑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代購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離婚、小孩已出養、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ISANAQ10彈潤瞬效精華膠囊13g共1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87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22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日藥本鋪三重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葦筑所管領、陳列在店內開放貨架上之ISANAQ10彈潤瞬效精華膠囊13g共1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8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匿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店長洪葦筑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葦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崔雯媛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架上拿取商品後未結帳即擅自離開之事實,辯稱:監視器攝得之犯人不是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葦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拿取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共6張、影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行竊之經過及被告於同日遭警查獲之衣著與監視器所攝之犯人衣著完全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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