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VANHUNG(中文名:陳文雄,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之2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VANHU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2時46分」更正為「22時36分」;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RANVANHUNG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6年6月18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TRANVAN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HUNG(中文名:陳文雄)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台灣啤酒4瓶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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