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2號

被告 袁子鈞 即領先商行

上列被告與原告 張紘齊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小字96號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67

  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末查,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及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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