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翔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友人 張敬淳 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所臨檢攔查,經陳奕翔同意後,於同日0時40分許採得尿液送驗,結果呈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81,72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為其所有,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34906號案件偵查中送鑑定後,確認上開物品上僅有張敬淳之指紋,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其他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