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鈞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鈞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鈞嵃於案發當日所騎乘之機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向告訴人 張錦豪 催討債務之過程中,竟徒手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77號卷第9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64號

  被   告 詹鈞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鈞嵃與張錦豪素不相識,緣張錦豪前曾向詹鈞嵃所任職之不詳放貸公司借款新臺幣8萬元,然因張錦豪未如期還款,詹鈞嵃遂依其公司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1月7日19時25分許,前往張錦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雙方因討論上開債務問題而產生糾紛,張錦豪遂撥打電話報警,並試圖阻擋詹鈞嵃離開現場,詎詹鈞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錦豪之臉部,致張錦豪受有左眼瞼旁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錦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鈞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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