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風雲再起遊藝場」前,搭乘 劉宏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欲與劉宏威及劉宏威之妻 林于湘 共同出遊,出發前丁○○遇到劉宏威,欲向劉宏威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未果,之後亦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與林于湘、甲○○等人一同出遊,甲○○為找友人 李冠霆 而在宜蘭縣○○鄉○○路○段某處先下車。嗣丁○○與劉宏威、林于湘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風雲再起遊藝場」後,甲○○亦搭乘李冠霆駕駛之車輛返回上揭遊藝場附近之「釣魚台遊藝場」,並向劉宏威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某處超商購物,甲○○發現其所有之錢包遺失,懷疑係丁○○所竊取,遂撥打電話要乙○○、己○○(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到場。甲○○在「風雲再起遊藝場」後方停車場質問丁○○有否竊取錢包,丁○○否認有竊取之行為,甲○○因林于湘告知獲悉丁○○稍早曾遭友人催討債務,而向劉宏威、林于湘借款1千元未果,之後竟還款予友人等情,己○○遂質問丁○○還款予友人之金錢來源為何,丁○○先稱是向友人借貸,復改稱是向其祖母所借,甲○○見其說詞反覆,心生不滿,遂要求丁○○與己○○、乙○○、李冠霆一起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欲詢問「 東霖 」之人丁○○是否有還款之事實,甲○○則在該處樓下等候。己○○上樓後為防範丁○○逃離現場,持手銬將丁○○之其中一手銬於該處樓梯之扶手長達10餘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迨渠 等確認「東霖」有取得丁○○1千元之還款後,甲○○欲教訓丁○○,遂與己○○、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詳後述之)犯意聯絡,指示丁○○坐上劉宏威所駕駛、林于湘坐於副駕駛座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乙○○、甲○○則分坐在兩側以避免丁○○逃離,己○○則搭乘李冠霆所駕駛之另一輛車,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金土地公廟」,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甲○○於途中打電話給戊○○告知其遭竊錢包之事,要求 陳啟綸 過來一起教訓丁○○。己○○、甲○○等人到場後, 陳啟豪 將丁○○強拉下車,喝令丁○○至廁所前站立,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約10分鐘後,戊○○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到場,即率先徒手毆打丁○○之身體,復打電話要丙○到場幫忙,丙○遂夥同少年蘇○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到場後,戊○○又從車內拿棒棍出來朝丁○○之身體毆打,陳啟豪、甲○○亦以徒手及持棍毆打丁○○之身體,丙○從車內拿棍棒毆打丁○○,乙○○、少年蘇○啟則以徒手及腳踢等方式毆打丁○○之身體,約毆打4、5分鐘後,戊○○又持棒棍敲打丁○○之雙手,致丁○○受有胸部挫傷、肺部挫傷、肋骨骨折、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左手橈骨尺骨骨折、雙側腓骨骨折、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嗣後戊○○、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離開現場,丁○○表示要回遊藝場向認識之客人借款,己○○要求丁○○須返還12000元,甲○○、己○○、乙○○遂將丁○○扶上上開自小客車,惟因丁○○受傷,於車內協議改由林于湘代為下車向該相識之男子借款,到場後因借款無著,被告乙○○等人接續上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丁○○載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公墓談判,因談判無結論,甲○○、己○○、乙○○隨即將丁○○載往羅東聖母醫院與博愛醫院間之不知名巷子內,將丁○○放下車後,駕車離去。嗣經丁○○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于湘、劉宏威、同案被告丙○、陳啟豪、 陳啟倫 、甲○○及少年蘇○啟及告訴人丁○○於警、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證明,被告乙○○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陳啟豪就所犯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其他同案被告甲○○、陳啟豪先後2次妨害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因於95年間妨害自由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與其他共犯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逼迫被害人賠償損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其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卷附之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丙○、陳啟豪、甲○○及少年蘇○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啟倫、陳啟豪、甲○○徒手及持棒棍毆打告訴人丁○○,同案被告丙○從車內拿棍棒毆打告訴人丁○○,被告乙○○及少年蘇○啟則以徒手及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丁○○之身體,同案被告戊○○又持棒棍敲打告訴人丁○○之雙手,致告訴人丁○○受有胸部挫傷、肺部挫傷、肋骨骨折、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左手橈骨尺骨骨折、雙側腓骨骨折、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106年10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涉犯傷害罪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