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選任辯護人陳岳瑜律師
林銘龍律師 張庭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柏翰與 廖阿坤廖俊豪 父子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問題而有不睦。黃柏翰於民國106年2月5日20時45分許,因認樓上廖阿坤、廖俊豪之住處持續發出聲響,打擾其家人休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製球棒至廖阿坤、廖俊豪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門外,按門鈴待廖阿坤、廖俊豪開啟內門後,對渠等恫稱:「今天沒有處理,不會放過你」等語,並以前揭木製球棒敲擊上址外鐵門2下,使該鐵門上方凹陷影響外觀而致令不堪用(黃柏翰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廖阿坤、廖俊豪,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阿坤、廖俊豪之安全。廖阿坤、廖俊豪見狀即關上內門並報警,警員 鍾瑤 於同日21時20分許獲報後,即先前往上址向廖阿坤、廖俊豪瞭解情況,再至同址2樓向黃柏翰抄登資料,並扣得黃柏翰所有之木製球棒1支。
二、案經廖阿坤、廖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阿坤、廖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述甚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06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廖阿坤、廖俊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雖對廖阿坤、廖俊豪恫稱:「今天沒有處理,不會放過你」等語,然稽諸上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已達將加害於廖阿坤、廖俊豪之生命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言語,應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廖阿坤、廖俊豪致生危害於安全,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上開言語,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廖阿坤、廖俊豪,尚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住處噪音問題,率爾以言行恐嚇告訴人,使渠等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業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
6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於106年2月5日20時45分許,
因認樓上告訴人廖阿坤之住處持續發出聲響,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木製球棒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門外,以木製球棒敲擊上址外鐵門2下,使該鐵門上方凹陷影響外觀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廖阿坤告訴被告黃柏翰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99頁、第
211頁)存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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