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2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32285號債權人 何麗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柯佩君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何麗春與債務人柯佩君俱非所提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之契約當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裁定通知債權人補正相關釋明資料,雖債權人嗣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提出聲明書,然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未能盡釋明責任,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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