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廷軒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33號、9434號、9439號、18402號、0000000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廷軒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廷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寄藏槍、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6年10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蔚成 、 楊宗祐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林蔚成所持用且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內通訊軟體、證人楊宗祐所持用且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劉廷軒所有供作其販毒品用之手機、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嫌重大,且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即,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6年12月2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