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被告黃偉倫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 蔡瑞裕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逸。嗣為警於同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瑞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勘查照片4張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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