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冠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原審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冠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冠華原名 丁俊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丁冠華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526巷口時因故暫停於巷口,適有 陳棻瀚 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後方,因見丁冠華滯留於巷口未前行,鳴按喇叭示意後,丁冠華仍無反應,陳棻瀚遂下車與丁冠華理論,因而心生不滿,陳棻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冠華,致丁冠華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臉擦傷、右耳後擦傷、右頭皮擦傷、右肩及右胸擦傷等傷害( 陳棻翰 涉嫌傷害部分,業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隨後返回車內。丁冠華遭陳棻瀚毆打後,心有不甘,為恫嚇陳棻瀚,並可預見持球棒敲擊汽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該車駕駛人可能遭飛濺之玻璃碎片割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下車手持球棒擊碎陳棻瀚所駕上開車輛駕駛座側之車窗玻璃,致陳棻瀚遭飛濺之車窗玻璃割傷,而受有雙手手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丁冠華涉嫌傷害、毀損部分,業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丁冠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揮舞球棒要求陳棻瀚下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健康之行為恫嚇陳棻瀚,使陳棻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前揭球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丁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麗 偵查中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球棒1支。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思考解決紛爭,竟以不當舉止恐嚇告訴人,所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確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105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此次因一時失慮,始因細故而為本件恐嚇行為,致罹刑章,嗣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