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李國維 張智賢 被告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君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貸款期限為五年,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十二個月為年利率12.8%,第十三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8%計算利息,且兩造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被告至101年2月19日止累計尚欠原告本金242,592元、利息196,896元,及不請求之違約金金42,400元均未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於91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於92年4月11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1年3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113,983元(含消費本金55,575元、利息58,408元,不請求之違約金5,004元)未按期繳款,根據該信用卡約定事項第24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及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項第2款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之清償日止。被告迄今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欠款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各1份、客戶帳戶查詢表2份及戶籍謄本1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積欠之款項、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消費,合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積欠之款項、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表:
┌──┬─────┬───────────────┐│編號│借款餘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242,592元│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計算。│├──┼─────┼───────────────┤│2.│55,575元│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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