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漢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6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魯漢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魯漢平於民國101年2月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與向上路1段79巷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向上路1段79巷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前揭路口左轉。適有 林柏均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生路自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車輛不慎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林柏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擦傷、右腕擦傷、雙手擦傷、右膝及右踝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魯漢平於駕車肇事致林柏均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魯漢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與告訴人林柏均已於101年4月26日達成調解,有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
101年刑調字第316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公訴人因此與被告協商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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