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義銘明知其無清償購買機車分期貸款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向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仲信資融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資融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廠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號1樓,下稱新萬來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機車1部等語;並於仲信資融公司人員電話徵審時,訛稱:購車目的為自行使用等語;使該徵審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王義銘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遂同意王義銘分期付款之申請。俟由新萬來公司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予王義銘,仲信資融公司則支付上述機車價款予新萬來公司。嗣王義銘取得上述機車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透過不詳之中古機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紓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李登翔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過戶查詢資料、審查意見書影本各1份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1年4月23日中監中字第1010003719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相關資料暨過戶登記書影本計6紙等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缺錢使用,在事先就已找好買主,過戶後約2天就賣給該買主等情,顯見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初,自始即無清償購買機車分期貸款之意願及資力,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本件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詐欺之財物價值、使用之詐騙手段尚屬平和,對於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且犯罪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