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鈴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淑鈴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及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暨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告蔡淑鈴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肥皂3個、太陽餅1個、蛋捲1個、麻花捲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趁機離去。㈡於105年2月5日20時49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鳳梨酥1盒、玩具1盒(價值76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趁機離去。嗣經該超商負責人 張志豪 事後清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莊勝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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