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琦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琦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琦書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號、93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5年間,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0號、95年度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之車庫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2月12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琦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琦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業已執行完畢(最近1次係於98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