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聲請人 陳東敏 相對人 陳森 原關係人 陳璡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森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東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璡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之鑑定機關即耕莘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鑑定醫師則表示待鑑定報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