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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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破字第一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懷恩 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吳文淑 律師相對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主債務人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黎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以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詎光黎公司遲延給付本息,經聲請人以光黎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取得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三七四號本票裁定,對光黎公司及相對人催討不成,嗣再以本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九三九三號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確定,依該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一億六千三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程序費用一百零一元。本金部分,現尚欠一億五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多年來經屢次向相對人催討,均無法清償,顯見其現有資產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且其停止支付亦應推定為不能清償,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三七四號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九三九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次按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再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前開各項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且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亦有明文。從而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別除權之債權時,即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所有財產,僅餘土地二筆,分別為:(一)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五十七地號土地,面積六千三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份七萬分之一,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二)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依前開資料核算其財產價值,第一筆土地現值約為九百三十五元(6324×1/70000×10349≒935),第二筆土地現值約為二千零二十八元(1193×1╱10000×17000≒2028),現值共約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倘以此財產成立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依前開破產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生之各項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相對人又別無其他財產,故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並無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