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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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三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已出售予案外人 陳俊安 並交付其行駛,有買賣契約書可證,異議人既非該車之駕駛人,亦非該車之所有人,自不可能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行為,為此異議人實難甘服,因認本件裁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此項逕行舉發,應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如非違規之駕駛人,則於接獲通知單後,即應於到案日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否則裁罰機關依法即應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四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本館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規定闖越紅燈行駛,而遭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違規照片二幀及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且該通知單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掛號郵寄留置送達予車主即異議人之情事,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佐。異議人雖以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已將上開車輛售予案外人陳俊安並交付其行駛,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惟異議人自承違規車輛迄今仍未辦理汽車過戶異動登記予陳俊安等情,足見其仍為上開違規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無訛,是以原舉發機關依規定以異議人為違規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並無不合,縱上開車輛於違規當時非異議人所使用,而係由陳俊安使用,然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因闖紅燈而被拍照逕行舉發,且異議人既為該車輛之所有人,自應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到案日期前依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以供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復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裁罰,核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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