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98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2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64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4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超速,而逕行舉發者,其科學儀器如屬固定式,應於網站上公布其設置地點,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網站上,並未公布本件違規地點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又如該科學儀器屬非固定式,則應由原舉發機關舉證證明,並應於該地點300公尺前設立警示牌,原舉發機關就上開事項均未舉證,即逕予舉發,顯有不當;再者,倘異議人行經該舉發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2公里處時,車速高達時速164公里,據報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7、160公里處,均密集設有測速照相,異議人豈能於該短短3至5公里、且屬下坡路段之距離內,將車速減至100公里之速限以下,而未發生失控事故,並通過該兩處之測速照相?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疑問,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定,係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但書第
9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2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64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4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超速,而逕行舉發者,其科學儀器如屬固定式,應於網站上公布其設置地點,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網站上,並未公布本件違規地點設置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又如該科學儀器屬非固定式,則應由原舉發機關舉證證明,並應於該地點300公尺前設立警示牌,原舉發機關就上開事項均未舉證,即逕予舉發,顯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採用、憑以舉發異議人違規超速行為之測速照相儀器,係「非固定式」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此有原舉發機關98年11月18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9325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2項及但書第九款之規定,自不受「固定式」科學儀器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拘束;又該非固定式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係設置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2公里處,而其前方接近該高速公路南向151公里處,已明顯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憑,顯見該測速照相機所在位置前方超過300公尺處,確設有明顯之標示提醒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之規定相符;是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甚明。又異議人另辯稱:倘伊行經該舉發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2公里處時,車速高達時速164公里,據報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7、160公里處,均密集設有測速照相,伊豈能於該短短3至5公里、且屬下坡路段之距離內,將車速減至100公里之速限以下,而未發生失控事故,並通過該兩處之測速照相,顯見本件舉發有疑問云云;惟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採用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於出廠前已獲中央標準局認證,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係以雷達波瞄準鎖定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一次只能偵測一輛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且該雷達測速儀於本件舉發前,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97年8月25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等情,有前揭原舉發機關函文及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採用之測速儀器,其準確性並無疑問;至異議人所辯其車速如已高達時速164公里,不可能於短短
3至5公里、且屬下坡路段之距離內,驟減至時速100公里以下云云,核均屬其單方面自設前提下所為之假設性說法,亦無任何實證之基礎,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