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麗選任辯護人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金瑞龍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607號、93年度偵字第49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叁仟叁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87年3月間起,進入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於舊制時之事實,仍沿用舊制名稱)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擔任秘書室室課員,其後秘書室改制為行政室,乙○仍擔任行政室課員,與中和市公所行政室主任 林銘才 (經原審判決確定)均負責辦理中和市公所相關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經費核銷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甲○○為衡裕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蘇靖和 ,以下簡稱衡裕公司)、承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以下簡稱承發公司)、特尊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文賢,以下簡稱特尊公司)、漢翔聯合企畫廣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蘇瑞坤 ,以下簡稱漢翔公司)、霖聯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蘇文雄 ,以下簡稱霖聯公司)、均馥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朱蕙芳 ,以下簡稱均馥公司)、多宇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惠子 ,以下簡稱多宇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另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在沼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沼澤公司)任職之 林正綱 (另案處理)。
二、乙○因承辦中和市公所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浮報價額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另於所承辦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活動與林銘才、甲○○(附表一、二、四、五部分)、 方泓元 (附表三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甲○○(附表一、二、四、五部分)、林正綱(附表一、二部分)共同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趁中和市公所辦理該等活動之時間急迫,利用其職務上經辦該等公用工程採購之機會,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進行該等活動之採購事宜(不含附表三部分,以下同),於進行招標程序前,先與特定廠商議價並交付承作,並在各該活動舉辦前,依往例以借支經費方式將各該活動經費先行存入其本人或同辦公室不知情之臨時人員 呂莉莉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私人帳戶內,惟於活動完竣後,僅支付如附表一、二、四、五所列實際支付金額,另為依浮報之金額辦理核銷,將所需會計憑證之品目、金額等事項告知甲○○,以所需統一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甲○○購買其實際掌控之衡裕、特尊、均馥、多宇等多家公司所虛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或透過甲○○向林正綱、其他與渠等共同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沼澤、互市、雙囍、天龍、仩立等多家公司所虛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取得沼澤等附表所示不實議價紀錄所載得標廠商之投標所需文件等。乙○與林銘才均明知無招標事實,仍根據上開投標資料及不實統一發票,將不實事項填載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等公文書,連同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核銷上揭諸項活動所預支之經費,藉此浮報活動經費而連續詐取預支款扣除實際支付款項後之差額,從中牟利(起訴書於事實欄誤載為侵占公款,於法條並未引用侵占罪條款,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刪除更正),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珍惜生命、青春舞步(五不)晚會」活動(以下簡稱甲項活動)部分:
1.中和市公所民政課預定於90年6月間舉辦「珍惜生命、青春舞步(五不)晚會」活動,並交由行政室辦理採購業務,詎擔任行政室總務並負責辦理上揭活動採購之乙○,明知甲項活動之預算業經民政課負責人員 楊季芳 於90年5月23日簽准為新臺幣(以下同)331萬元,該預算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應公開招標,如採限制性招標,亦應得到主管機關之同意,卻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4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之規定,除將螢光棒之採購(價金65萬2500元)交由不同廠商承作外,其餘部分未按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私自以議價方式,於90年5月間將上揭已高過公告金額之甲項採購案約定以130萬4000元之價額交由耀陽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陽公司)承作。乙○為浮編甲項活動之經費暨隱蔽其未採用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採購之行為,將前揭交由耀陽公司承作之甲項活動,區分成「90年青春五不晚會硬體」(下稱甲A案)、「90年六三青少年反毒活動企劃」(下稱甲B案)、「90年反煙毒晚會演藝人員費」(下稱甲C案)等形式上為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後,先於90年6月4日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主任秘書 劉聰 助報價,使 劉聰助 以乙○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依甲A、甲B、甲C案分別訂立採購底價,並彌封於底價封內交付乙○收執。
2.此甲項活動原擬安排大鼓表演,乙○並委由甲○○透過無法提供統一發票之不詳管道以42萬元之價格訂購大鼓12組(嗣因故取消該項表演);後於90年6月9日甲項活動在中和國小運動場舉辦完竣後,乙○於當日僅支付耀陽公司負責人 賴祖雄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110萬元現金,另餘款20萬4000元部分,乙○則以經費有限,無法撥付尾款,待將來有活動會再交由賴祖雄承作為由,未為給付,耀陽公司因而未提供統一發票予中和市公所。90年12月某時,乙○為辦理甲項活動之經費核銷,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⑴乙○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廠商無法提供統一發
票為由,委託甲○○、威肯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韻菁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甲○○、王韻菁間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暨行使不實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中和市公所與沼澤公司、互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市公司,該沼澤、互市等兩家公司,均為 許應時 所屬詐欺集團所虛設無實際營業之公司,許應時未經起訴)、雙囍影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囍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仍依乙○提供之採購案名稱、金額,由甲○○以統一發票面額8%代價,向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林正綱、林正綱之不詳姓名友人及實際開立沼澤公司、互市公司下列不實統一發票之不詳姓名商業負責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甲A案所示沼澤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附表一編號2甲B案所示互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予乙○。甲○○並依乙○於甲A、甲B等採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所載發票公司,指示其所雇用之不詳員工以各該發票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投標資料(各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以下簡稱甲A、甲B案之不實投標文件),連同發票公司即沼澤公司、互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給乙○。
另王韻菁向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雙囍公司經理 何偉嘉 (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附表一甲C案所載之雙囍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及雙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資料,併同意出借之該公司大、小章後,無償交由乙○使用;乙○遂委託不詳之人製作雙囍公司參與甲C案「90年反煙毒晚會演藝人員費」之不實投標資料(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標單封,以下簡稱甲C案之不實投標文件,起訴書誤載為係甲○○所製作,應予更正)。
⑵乙○復以紀錄人名義製作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發票
人、金額、前述不實投標文件內容相符之附表一甲A、甲B、甲C案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以下簡稱為不實議價紀錄)及「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以下簡稱為不實招標契約文件)等公文書各3份,並將上揭甲A、甲B、甲C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交予亦明知上揭活動實際上並無辦理招標、議價等程序,而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概括犯意之行政室主任林銘才連續在上揭甲A、甲B、甲C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之主持人欄位處核章,表明其確有主持上揭甲
A、甲B、甲C等採購案開標、議價等程序之旨,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交由乙○執以向中和市公所之核銷單位以核銷上開支出之金額。
⑶乙○隨後並囑咐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行政室臨時人員呂
莉莉,將所取得如附表一甲A、甲B、甲C案之不實統一發票各1張,分別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分別製作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公文書各3份,並分別於上開憑證用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上用章後,併同檢附甲項活動之簽呈,以及前載甲A、甲B、甲C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招標契約文件、前載甲項活動甲A、甲B、甲C案之不實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製作甲項活動(除螢光棒之採購外)之採購業經如附表一甲A、甲B、甲C案所示用以核銷之統一發票之發票人分別進行議價等程序,並各以附表甲A、甲B、甲C案所示金額得標,各廠商且於履約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或憑證(下均簡稱甲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而據此將甲項活動之工程價款浮報為215萬元(不含採購螢光棒之費用)。
⑷乙○並藉行政室主任林銘才雖知悉上揭採購案並未實際
進行決標程序,但未曾實際接觸施作廠商暨未經手該項活動經費支付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購內容、進行皆已符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疏於細查,誤信上揭核銷文件均與甲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支付款項金額等相符,在上述甲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中之「黏貼憑證用紙(活動後)」、「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予以核章,乙○再將上揭不實之核銷文件,逐層送交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書、市長等人予以核章而行使之,中和市公所主計人員亦疏於詳查,分別按「90年青春五不晚會硬體、金額84萬元」、「90年六三青少年反毒活動企劃、金額75萬2000元」、「90年反煙毒晚會演藝人員費、金額55萬8000元」等內容分別核銷,共計核銷2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3.乙○因承辦甲項活動之採購案,共計向中和市公所核銷而領取215萬元,扣除其實際支付予承包廠商耀陽公司之110萬元、支付予甲○○之購買大鼓費用42萬元後,其因利用職務上辦理甲項採購案業務之機會,共計詐得(起訴書贅載為侵占,業據原審蒞庭公訴人刪除更正)63萬元。
(二)關於90年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研習觀摩 文康 活動中之「中和之夜」晚會(以下簡稱乙項活動)部分:
1.中和市公所為宣慰轄內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之辛勞,預定於90年10月間舉辦數梯次之研習觀摩文康活動,並於租宿之飯店中舉辦「中和之夜」晚會(即乙項活動),由行政室總務乙○負責採購事宜,乙○明知乙項活動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程序,縱其業經以簽呈經市長核准採用限制性投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但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相關規定,仍須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乙○亦明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有關「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之規定,竟於90年某時,私自以議價方式,分別將「中和之夜」晚會之軟體部分(即主持人、舞者、合音、樂團、樂器部分)以96萬元代價交由 連雅恩 承作(其中90萬元支付連雅恩,另代繳所得稅額5萬7600元);另將「中和之夜」晚會之硬體(即舞台、會場佈置、燈光、音響部分)部分以75萬元代價交由飛耀公司承作(負責人為 周麗惠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項活動於90年10月7至25日在屏東墾丁夏都沙灘酒店連續舉辦15場完竣。嗣後乙○支付連雅恩90萬元(另繳付代扣之所得稅5萬7600元)、飛耀公司75萬元,總計實際支付170萬7600元。
2.乙○明知「中和之夜」晚會僅分成軟、硬體二部分發包予廠商施作,其中軟體部分實際承作人為連雅恩,硬體部分承作人為飛耀公司,其竟為浮編活動支出費用,將「中和之夜」活動之晚會軟體部分再劃分成「90年中和之夜表演團體」(下稱乙D案)、「90年中和之夜主持人費」(下稱乙E案)、「90年中和之夜樂團租用樂器」(下稱乙F案),暨將「中和之夜」晚會之硬體部分另劃分成「90年中和之夜巡守隊觀摩晚會卡拉OK音響」(下稱乙G案)、「90年中和之夜燈光架設」(下稱乙H案)、「90年中和之夜文康晚會用」(下稱乙I案)等案,致使乙項活動形式上成為分批辦理採購。又乙○除先於90年10月5日就形式上招標金額已超過公告金額10萬元以上之前揭乙D、乙
E、乙F、乙G、乙H等標案,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主任秘書劉聰助報價,劉聰助即以乙○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按前揭乙D、乙E、乙F、乙G、乙H等5項採購案分別訂立底價,彌封於底價封內交與乙○收執外,乙○復於91年1月間某時,為辦理乙項活動之經費核銷,分別為:
⑴乙○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乙項活動之廠商無法
提供統一發票為由,向甲○○要求設法提供統一發票以辦理核銷,其等均明知中和市公舉辦乙項活動時,與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仩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天龍公司、仩立公司,登記負責人分別為 林源榮吳明泉 ,此兩家公司均為許應時所屬詐欺集團所虛設、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沼澤公司等並無承攬之契約關係,仍共同承前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暨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揭乙D、乙F、乙H採購案之名稱及金額,以統一發票面額8%代價,由甲○○分別向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之林正綱、林正綱介紹之不詳姓名友人、吳明泉或下列公司實際開立統一發票之不詳姓名商業負責人間,購入如附表二乙D案所示天龍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張、附表二乙F案所示仩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附表二乙H案所示沼澤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乙○。甲○○並依乙○於乙D、乙F、乙H等採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所載發票公司,指示其所雇用之不詳員工以各該發票公司名義製作不實投標資料(各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以下簡稱乙D、乙F、乙H不實投標文件),連同發票公司即天龍、仩立、沼澤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甲○○獲該等公司同意而自行刻用之該等公司大、小章,交付乙○,以供其製作屬公文書性質之不實核銷文書。⑵另連雅恩就其承作部分,提供其本人及節目主持人 傅薇
之母親李 謝金鈴 之身分證影本(即附表二乙E案所示之憑據),由乙○代為辦理執行業務所得扣繳,其明知並無於90年10月5日實際前往中和市公所進行議價決標程序,卻依據乙○之要求,於上揭活動結束後,另以其自己名義配合製作不實之標單、估價單、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契約書等投標資料,佯裝有於中和市公所參與如附表乙E案議價之程序,並交付乙○而為行使,以供其核銷經費(下均簡稱乙E不實投標文件)。
⑶另飛耀公司於收受乙○所交付之報酬75萬元後,亦開立
如附表二編號乙G、乙I①案所示、金額共計69萬75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交予乙○,其餘5萬2500元之付款憑證,則由乙○另於不詳時、地向參與本項活動布置工程而屬飛耀公司下包廠商之大鷹旗幟社、名蘭花苑分別取得如附表乙I②、乙I③所示之免用發票收據各1張(金額分別為2萬6400元、2萬6000元,共計5萬2400元),另再向大鷹旗幟社、名蘭花苑取得如附表乙I④、乙I⑤所示之不實免用發票收據共7張,暨於不詳時、地向金玉堂香舖取得如附表乙I⑥所載之不實免用發票收據2張(起訴書漏載此收據2張,應予補充)。又周麗惠明知其並無於90年10月5日實際前往中和市公所進行議價決標程序,仍應乙○之要求,於上揭活動結束後,以飛耀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飛耀公司有於前揭時、地,參與如附表乙G採購案之招標暨議價之不實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及提供飛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標單封等投標資料(下均簡稱乙G案不實投標文件,起訴書認該不實投標文件尚包含如附表二乙I①至③所示,即起訴書所指I、J、K案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交付予乙○。
⑷乙○復依前述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投標文件,以紀錄
人之名義親自或由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行政室臨時人員 呂良姮 製作如附表二乙D、乙E、乙F、乙G、乙H等案所載內容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以下簡稱乙案之不實議價紀錄,起訴書贅載如附表二編號9中乙I①至③,即起訴書編定為I、J、K部分)、上揭標案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以下簡稱乙案之不實契約文件)等公文書各5份,並將上揭5份之不實議價紀錄交予林銘才核章。林銘才明知並無上開紀錄所載之開標、議價、決標等程序,竟與乙○共同承前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二乙D、乙E、乙F、乙G、乙H等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之「主持人」欄位處核章,表明其確有主持上揭採購案之招標議價程序之旨,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交乙○執向中和市公所之其餘單位層轉審核。
⑸乙○隨後並囑不知情之行政室臨時人員呂莉莉將附表二
「所用核銷憑證」欄所載之統一發票、身分證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憑證分別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暨按附表二乙D、乙E、乙F、乙
G、乙H等案之標案名稱,分別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其中乙D、乙F、乙H案所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係屬不實,另起訴書贅載附表二乙I①至③,即起訴書編號I、J、K部分,應予剔除),並再囑不知情之呂莉莉、呂良姮等人分別在上開憑證用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上用章後,各併同乙項活動之簽呈、前載不實之乙D、乙E、乙
F、乙G、乙H案議價紀錄、不實之招摽契約文件、不實之乙D、乙E、乙F、乙G、乙H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製作成上揭標案業與附表二所示憑證之發票人進行議價、各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標,各廠商並於履約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或憑證之不實核銷文件(以下簡稱乙項活動不實核銷文件),而浮報乙項活動價款共計437萬8000元。
⑹乙○並藉林銘才雖知悉上揭採購案均未實際進行議價、
決標程序,但未實際接觸施作廠商、經手支付活動經費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購內容、進行皆符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疏於細查,誤信上揭核銷文件與乙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支付金額均相符,而在乙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中之「黏貼憑證用紙(活動前)(活動後)」、「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核章,乙○並將上揭不實之核銷文件,層轉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書、市長等人予以審核而為行使,中和市公所主計人員亦疏於詳查,分別按「90年中和之夜表演團體,金額90萬元」、「90年中和之夜主持人費,金額96萬元」、「90年中和之夜樂團租用樂器,金額84萬3000元」、「90年中和之夜巡守隊觀摩晚會卡拉OK音響,金額60萬元」、「90年中和之夜燈光架設,金額71萬5000元」、「90年度鄰長巡守隊文康活動中和之夜晚會用3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萬6000元,應予更正)」等內容分別予以核銷,足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3.乙○因承辦乙項活動之採購案,共計向中和市公所領取活動款項437萬8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431萬3500元,應予更正),扣除前述其實際支付之170萬7600元,乙○因利用職務上辦理乙項採購業務之機會,共計詐得267萬0400元(原判決誤載為266萬3500元,應予更正)。
(三)關於91年1月「金銀婚紀念婚禮晚會」活動(以下簡稱丙項活動):
1.中和市公所社會課預定於91年1月間在中和市公所舉行「金銀婚紀念婚禮晚會」活動,且鑑於中和市公所之主管級人員並無統一之正式服裝可於正式場合穿著,而欲採購男、女主管之正式服飾,遂由社會課先以簽呈核請將主管人員之服裝之採購一併納入丙項採購案內,並一併交由行政室總務乙○進行採購業務。又乙○雖知悉丙項活動之採購實係區分為「晚會軟體規劃執行」及「主管人員服裝」兩部分,但為使中和市公所主管人員可自行挑選服裝,遂與有意投標丙項活動晚會軟體執行採購案之碩泰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泰公司)經理方泓元(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協議,由碩泰公司將上揭主管人員服裝之採購以金額25萬元併入丙項活動之估算表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且上揭服裝之採購須交由乙○自行尋找其他廠商施作,再交付同額之統一發票予碩泰公司,用以沖抵銷項憑證。方泓元遂製作包含「工作人員制服、價金25萬元」內容之估價單、標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標單封等文件(以下簡稱丙項活動投標文件),於91年1月8日在中和市公所3樓招標室參與丙項活動之投標,乙○亦於同日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主任秘書劉聰助報價,並訂立採購底價,彌封於底價封內交予乙○收執;其後經由議價程序,同意丙項活動以78萬元之價額交由碩泰公司承作,乙○、林銘才並分別以紀錄、主持人之身分製作如附表三丙L案所載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下稱丙案議價紀錄),並與碩泰公司簽訂「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1份。嗣後乙○即囑咐中和市公所不知情之 李漪萍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不詳之某男性主管分別負責採買及定作男、女主管服裝,其中男性主管服裝由 劉琨 聯(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瑞興西服店以22萬0400元代價承作且完成交貨,另女性主管服裝由李漪萍挑選比價後,交由 楊格 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格公司,該公司會計 蔡美蓮 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以4萬2210元代價負責製作並完成交貨。另丙項活動亦於同年月13日在中和市公所舉辦完竣。乙○因承辦丙項活動之採購案,共計向中和市公所領取活動款項78萬元,並分別支付碩泰公司價款53萬元、 劉琨聯 價款22萬0400元、楊格公司價款4萬2210元,共計79萬2610元。
2.乙○於91年2月間,將方泓元所開立如附表三丙L案所示含稅金額為78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75萬元)之統一發票
1紙貼附在「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前揭丙項採購案之議價記錄、招標契約文件、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件,製成該項採購案之核銷文件(下稱丙項活動之核銷文書),層轉予中和市公所相關單位後核銷丙項活動之工程價款78萬元。乙○為沖抵碩泰公司所開立上開統一發票所增列之25萬元,復承前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濱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濱輝公司)並未就丙項活動而與中和市公所或碩泰公司間有何交易,竟因瑞興西服店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碩泰公司,即囑咐與其有上揭犯意聯絡之瑞興西服店負責人劉琨聯,由劉琨聯委託亦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濱輝公司負責人 蘇鵬飛 (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實開立發票日期為91年2月25日、買受人為碩泰公司、品名為西服、含稅金額18萬5290元、序號為LA00000000之統一發票1紙(下稱丙L①之不實統一發票)寄給碩泰公司供作進貨憑證;另囑咐楊格公司會計李漪萍按發票日期91年2月1日、買受人碩泰公司、品名女裝、含稅金額4萬2210元之內容,而開立序號LC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乙紙(下稱丙L②之統一發票)並寄給碩泰公司供作進貨憑證。
(四)關於「中和市2002年禁煙反毒煙晚會(青春要HIGH不要害)」活動(以下簡稱丁項活動)部分:
1.中和市公所民政課為於91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90年5月,應予更正)間舉辦「中和市2002年禁煙反毒煙晚會(青春要HIGH不要害)」活動,交由行政室總務乙○負責辦理採購,乙○明知丁項活動之預估經費業經民政課負責人員楊季芳簽准為489萬元,該採購案預算金額因達公告金額以上,應為公開招標,即使採限制性招標,亦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卻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4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之規定,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於91年5月24日,確有按招標、議價程序,將丁項活動之媒體宣傳、節目錄影、網路宣傳等(即丁S案)部分以68萬元之代價交由東森公司承作外,將該活動其餘之舞台設計、製作、燈光、音響等硬體工程及演藝人員之聘用等部分以89萬元之代價交予東森公司之關係企業卓維公司承作、將該活動之螢光棒、雨衣、紀念筆等採購案以120萬元交由甲○○承作。丁項活動於91年5月31日夜間,在中和國小運動場舉辦完竣後,乙○實際支付東森公司68萬元、卓維公司89萬元、甲○○120萬元,及支付不詳廠商雜支及海報費用39萬0800元(即後述丁T案部分,起訴書載為39萬元,此部分無任何證據可認係浮報之價額),總計實際交付承作廠商316萬0800元(原判決誤載為3,952,300元,應予更正)。另卓維公司則開立序號為NG00000000、發票人為卓維公司、日期91年6月1日、買受人中和市公所、品名為六三演唱會活動表演及執行工程、金額89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因與乙○上揭虛列之標案內容不同,故未經乙○持以行使核銷),東森公司亦開立如附表四丁S所載之統一發票。另甲○○就其實際承作如附表丁N、丁P、丁R所示之採購工程,亦提供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翔公司、霖聯公司、均馥公司等如附表四丁N、丁P、丁R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紙予乙○。
2.乙○為浮編該項活動之工程價額,並隱匿其逕行將前述交由甲○○承作之螢光筆、雨衣、紀念筆採購案已超過公告金額卻未行公開招標程序之行為,將實際上由卓維公司承作之舞台設計、製作、燈光、音響等硬體工程暨演藝人員聘用等、費用共計89萬元之承攬內容,另行區分為「91年反毒禁煙晚會舞台製作及會場布置」(下稱丁M案)、「91年反毒禁煙晚會雷射特效等工程」(下稱丁O案)、「91年反毒禁煙晚會燈光音響工程及電力工程」(下稱丁Q案)等3項採購案,復將前述實際上發包予甲○○之購置螢光棒、雨衣、紀念筆之採購案,細分為「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螢光棒」(下稱丁N案)、「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雨衣」(下稱丁P案)、「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紀念筆」(下稱丁R案)等3案;另由東森公司、不詳公司實際施作之部分,則分別編定為「91年反毒禁煙晚會媒體宣傳案」(下稱丁S案)、「91年反毒禁煙晚會雜支、海報等」(下稱丁T案),致使丁項活動形式上成為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乙○除於91年5月24、29日先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劉聰助報價,使劉聰助以乙○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按前揭丁M、丁N、丁O、丁P、丁Q、丁R、丁S等7案之名稱分別訂立底價(丁
T案部分無證據可認曾經訂有底價),彌封於底價封內交予乙○收執。
3.乙○於91年底、92年1月間某時,為辦理丁項活動之經費核銷,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乙○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廠商無法提供統一發
票等語為由,向甲○○要求設法提供統一發票,並配合辦理核銷,其等均明知中和市公舉辦丁項活動時,與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衡裕公司、特尊公司、承發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各該公司與另由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翔公司、霖聯公司、均馥公司均未前往中和市公所參與相關標案之投標、議價等程序,然竟共同承前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依乙○所提供丁M、丁O、丁
Q等採購案之名稱及金額,按統一發票面額5%代價,出售如附表丁M、丁O、丁Q等案所示之衡裕公司、特尊公司、承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各1紙予乙○。甲○○並依乙○於丁M、丁O、丁Q、丁N、丁P、丁R等採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所載發票公司,指示其所雇用之不詳員工以各該發票公司名義製作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說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外標封等文件(以下簡稱丁M案、丁O案、丁Q案、丁N案、丁
P案、丁R案之不實投標文件),連同發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由乙○,以供其製作屬公文書性質之不實議價、核銷等文件。
⑵乙○自甲○○處取得上揭真正之附表四丁N、丁P、丁
R所示統一發票,及不實之附表四丁M、丁O、丁Q所示統一發票,暨衡裕公司、特尊公司、承發公司、漢翔公司、霖聯公司、均馥公司等之投標文件、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後,以紀錄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四丁M、丁O、丁Q、丁N、丁P、丁R所載內容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以下均分別簡稱為丁M案、丁O案、丁Q案、丁N案、丁P案、丁R案之不實議價紀錄,另起訴書贅載丁T部分,應予更正)及「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以下簡稱丁案之不實契約文件),乙○復將上揭丁
M、丁O、丁Q、丁N、丁P、丁R等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交予亦明知上開各案並無進行招標、議價、決標等程序,並與乙○共同承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林銘才於各該議價紀錄上之「主持人」欄位核章,表明其確有主持上揭各採購案之議價程序之旨,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交由乙○執以向中和市公所之其餘單位層轉審核。
⑶乙○隨後即將如附表四丁M、丁O、丁Q、丁N、丁P
、丁R等案之統一發票或憑證(其中丁M、丁O、丁Q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分別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按上揭區分之標案名稱,分別製作丁M案、丁O案、丁Q案、丁N案、丁P案、丁R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各1份(其中丁M、丁O、丁Q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係屬不實,另起訴書贅載丁T案部分),囑不知情之臨時人員呂莉莉在上開憑證用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上用章後,即分別併同檢附丁項活動之簽呈,以及前載丁M、丁O、丁Q、丁N、丁P、丁R等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招標契約文件、不實廠商投標文書,暨東森公司提出丁S案之真正投標文件等資料,製作成丁項活動為分批辦理採購,且各標案(除丁T案外)均經附表四所示各發票廠商進行議價、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得標,各廠商並於履約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或憑證之不實核銷文件(下均簡稱丁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浮報丁項活動價款395萬2300元。
⑷乙○復藉主任林銘才未曾實際接觸施作廠商暨未經手該
項活動經費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購內容、進行皆採符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未予細查,誤信上揭核銷文件與丁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支付金額均相符,而在丁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之「黏貼憑證用紙(活動後)」、「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予以核章,乙○並將上揭不實之核銷文件,層轉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書、市長等人予以審核而為行使;中和市公所主計人員亦疏於詳查,分別按「91年反毒禁煙晚會舞台製作及會場佈置,金額53萬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雷射特效等工程,金額35萬1500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燈光音響工程及電力工程,金額80萬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螢光棒,金額33萬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雨衣,金額22萬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紀念筆,金額65萬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媒體宣傳案,金額68萬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雜支、海報等,金額39萬0800元」等內容分別撥款暨核銷,足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4.乙○因承辦丁項採購案,共計向中和市公所領取活動款項
395萬2300元,經扣除其實際支付予施作該項活動之卓維公司89萬元、東森公司68萬元、甲○○120萬元、不詳公司39萬0800元,其利用其職務上辦理丁案採購業務之機會,共計詐得79萬1500元。
(五)關於91年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研習觀摩文康活動(以下簡稱戊項活動)
1.中和市公所為宣慰轄內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之辛勞,預定於91年11月間舉辦數梯次之研習觀摩文康活動,活動期間並於租宿之飯店舉辦「中和之夜」晚會,上揭活動經交由行政室總務乙○負責採購事宜。乙○明知戊項活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程序,縱以限制性投標方式辦理招標作業,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相關規定,仍須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且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詎乙○未依上述法定程序進行招標作業,於9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私自以議價方式,分別將戊項活動中之「91年中和之夜」部分,以每場7萬8000元代價交由耀陽公司承作,9場共計70萬2000元;另將戊項活動之其餘部分交由凱旭旅行社承辦(起訴書漏載凱旭旅行社部分)。上揭戊項活動於91年10月20日迄同年11月1日在臺東縣知本富爺酒店辦理完竣(除舉辦9場「中和之夜」晚會外,回程另以9萬元之代價在基隆市之新天地飯店加辦一場),乙○以部分場次表演之歌手及樂團未盡如意等理由而各扣款1萬4000元不等,實際給付耀陽公司68萬8000元;另支付凱旭旅行社團費197萬3160元。
2.乙○明知戊項活動之「91年中和之夜」部分,實際上係由耀陽公司承作,其餘部分係由凱旭旅行社承接,竟為浮編活動價額,將戊項活動區分為「91年中和之夜表演經費」(以下簡稱戊U項採購案,至起訴書所敘之U②、U③、
U④、U⑤、U⑥等項,形式上係各自採購及分別核銷,並非於「91年中和之夜表演經費」項下採購暨核銷,故另列為下述之戊X、戊Y1、戊Y2、戊Y3、戊Y4標案)、「91年中和之夜音響租用(新天地)」(以下簡稱戊V項採購案)、「91年中和之夜活動企畫及編劇費」(以下簡稱戊
W項採購案)、「91年中和之夜晚會燈光架設」(以下簡稱戊X項採購案,即起訴書所列之戊/U②)、「里鄰長文康研習用樂團用61鍵音樂工作站」(以下簡稱戊Y1案,即起訴書所列之戊/U③)、「里鄰長訓練活動用噴煙機舞台佈置」(以下簡稱戊Y2案,即起訴書所列之戊/U④)、「里鄰長文康研習用音響租用」(以下簡稱戊Y3案,即起訴書原列之戊/U⑤)、「里鄰長文康研習用卡拉OK」(以下簡稱戊Y4案,即起訴書原列之戊/U⑥)、「里鄰長研習活動團費-代購水酒」(以下簡稱戊Z1案,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里鄰長研習活動團費-代購紀念品」(以下簡稱戊Z2案,起訴書漏未記載此標案)等採購案。乙○先於91年10月15日就形式上之招標金額已超過公告金額10萬元以上之前揭戊U項採購案部分,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劉聰助報價,使劉聰助以乙○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就前揭戊U案訂立底價,彌封於底價封內交與乙○收執。嗣至91年底某時,乙○為辦理戊項活動之經費核銷,分別為:
⑴乙○除收受凱旭公司因承作附表五戊Z1、戊Z2兩案而提
出附表五戊Z1、戊Z2兩案所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張外,在耀陽公司負責人賴祖雄收受戊項活動之工程款後,另指示其開立如附表五戊V案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及發票人為耀陽公司,發票日期91年10月30日、買受人均為漢翔公司,品名各為表演費、音響設備,金額依序為27萬元、32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該2張發票並未作為本件戊項採購案核銷憑證之用)。其與甲○○均明知中和市公所舉辦上揭「91年中和之夜晚會」時,並未與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翔公司、承發公司、均馥公司、特尊公司、多宇公司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惟乙○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之廠商無法提供統一發票為由,向甲○○要求設法提供統一發票,渠等即共同承前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揭戊U、戊X、戊Y1、戊Y2、戊Y3、戊Y4等項採購案之名稱及金額,甲○○遂以統一發票面額5%代價,出售如附表五戊U、戊X、戊Y1、戊Y2、戊Y3、戊Y4等案所示之漢翔公司、承發公司、漢翔公司、均馥公司、特尊公司、多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各1張予乙○。甲○○並依乙○於戊U採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指示其所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員工以發票公司即漢翔公司名義製作該公司參與戊U案「中和之夜表演經費」之不實投標資料(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標單封,以下均簡稱戊U案之不實投標文件;另起訴書贅載V、W等部分,予以更正),連同漢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由乙○,以供其製作屬公文書性質之不實核銷文書。乙○明知 張志堅 並無參與戊項採購案之企畫暨編劇,亦無領得企畫暨編劇費用8萬元,又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亦有該共同犯意聯絡之 李亞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志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乙○以5000元之代價,透過李亞璇將空白領款收據交由張志堅簽名後,併同張志堅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乙○,以代為辦理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方式,核銷戊W案之活動企劃及編劇費8萬元。
⑵乙○取得戊U案之不實投標文件及漢翔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物後,以紀錄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五戊U案所示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而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部分未經林銘才核章)。乙○隨後並囑不知情之臨時人員呂莉莉或呂良姮將戊項採購案之如附表五戊U、戊V、戊
W、戊X、戊Y1、戊Y2、戊Y3、戊Y4、戊Z1、戊Z2所示統一發票或憑證(除戊V、戊Z1、戊Z2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外,其餘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按上揭標案名稱製作含不實內容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各1份,經呂莉莉、呂良姮在上開憑證用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上用章後,即併同檢附前載戊U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招標契約文件、不實廠商投標文件,製成戊U案已經漢翔公司進行議價並以附表五戊U案所示之金額得標之不實登載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另與附表五戊U、戊V、戊W、戊X、戊Y1、戊Y2、戊Y3、戊Y4、戊Z1、戊Z2等案所示發票或憑證之廠商、個人均於履約完成後提出統一發票或憑證之不實核銷文件(以下簡稱戊項採購案之不實核銷文件),浮報戊項活動價款共計391萬2560元(起訴書記載為193萬9000元,係漏未記載戊Z1、戊Z2案部分,且尾數漏載400元)。
⑶乙○並藉行政室主任林銘才未曾實際接觸施作廠商暨未
經手該項活動經費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購內容、進行皆採符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未予細查,誤信上揭核銷文件與戊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支付金額均相符,而在戊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中之「黏貼憑證用紙(活動前)(活動後)」、「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予以核章,乙○並將上揭不實之核銷文件,層轉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書、市長等人予以審核而為行使,使中和市公所主計人員亦疏於詳查,分別按「中和之夜表演經費,金額130萬元」、「音響租用(新天地),金額9萬元」、「活動企劃及編劇費,金額8萬元」、「中和之夜燈光架設,金額9萬9000元」、「里鄰長文康研習用樂團用61鍵音樂工作站,金額
9萬8400元」、「里鄰長訓練活動用噴煙機舞台布置,金額8萬3000元」、「里鄰長文康研習用音響租用,金額9萬9000元」、「里鄰長文康研習用卡拉OK,金額9萬元」、「里鄰長研習活動團費,金額102萬0600元」、「里鄰長研習活動紀念品,金額95萬2560元」予以分別核銷,足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3.乙○因承辦戊項採購案,共計向中和市公所核銷而領取活動款項391萬2560元,經扣除確有支付予耀陽公司之68萬8000元、凱旭旅行社之197萬3160元後,乙○利用其職務上辦理戊項活動採購業務之機會,共計詐得125萬1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5萬1000元,應予更正)。
(六)乙○於甲、乙、丁、戊等各活動完畢後,取得不實之投標資料、製作不實之議價記錄、招標契約文件、驗收記錄,並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憑證浮報公用工程價款以核銷活動費用,藉此方式共計詐取中和市公所534萬3300元(63萬元+267萬0400元+79萬1500元+125萬1400元=534萬33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9頁、卷二第1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並坦承有承辦甲、乙、丙、丁、戊等項採購案,確實有取得如附表一至五內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不實之投標資料,及製作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核銷文件,並為行使,且其核銷文件上所記載之廠商、浮報及領取金額,與甲、乙、丁、戊等採購案之實際承攬者、實際支付之款項,並非完全相同,於甲、乙、丁、戊等案,僅將部分款項支付予如附表一至五所載實際承作廠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浮報上開採購案之價款後牟取利益之犯行,辯稱:採購案是由各科室提出,預算亦由各科室提出,因時間急迫而權宜分開招標;伊係依公所慣例借支費用辦活動,到年底結案才發現有結餘款,年底對行政室來說是最忙的時候,公所承辦採購人員只有伊1人,其餘都是臨時人員,伊要辦理採購、核帳,忙得焦頭爛額,沒有時間注意細節、處理結餘款,伊承認有行政核銷疏失,最後照預算找單據核銷,才發現有結餘款,因公庫已經關帳,伊來不及還入公庫,後來是便宜行事去買禮品、政令宣導品,甲案是在90年底向市長報告有結餘款,所以去買大鼓、衣服,乙案結餘款是90年年底向市長報告有結餘款,所以去買抱枕,丁案、戊案結餘款是在91年底向市長報告,並經市長同意,去買購物袋,活動結餘款全部用於採購公物,伊沒有納為己有等語。其辯護人另以:甲項活動確實有規劃、研議大鼓、龍獅隊表演,只是雛型,後來因來不及做活動而作罷;另環保袋、抱枕亦確有發放,可徵被告乙○無貪污之犯意;被告乙○承認確實有浮報費用,但係便宜行事,針對乙、丁、戊之結餘款,90年度知道有結餘款,就向甲○○訂購抱枕,因市長做政令宣導時可用為贈禮,被告僅是省去行政流程;91年度為了配合禁用塑膠袋政策,才購入環保袋做為政令宣導品;市長認為贈品太小,同意再發放額外禮品;且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乙○將乙、丁、戊案件之款項用於做環保袋、抱枕;被告乙○係因時間緊迫、來不及作業而未依照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流程辦理招標,以拆解成小案之方式直接發包,僅是不得已之便宜措施,至多為行政疏失,且被告乙○並未刻意於事前浮報金額,其迄至活動結束前,均不知有結餘款,係活動結束後方知悉,並加以消化預算,用於所負責為市長採購餽贈禮品之業務,並未將款項挪為己用;且被告乙○負責提供市長室及公所因公支出之現金,如分局破案獎金、紅白帖禮金支出、餐會、禮品等,該等支出均於事後始得向中和市公所請款,現金代墊之次數頻繁、瑣碎,適巧被告乙○於90、91年底發現有結餘款,且均係以不實發票核銷結案,無法依一般程序予以繳庫,始基於便宜行事、消化預算之怠惰心態,將該等款項予以存放及購買相關饋贈禮品,事後亦向 呂芳煙 市長報告有存放可隨時動支之公款,並未私藏前開結餘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前開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同案被告甲○○、證人林銘才就該部分所為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六就
甲、乙、丙、丁、戊等採購案所分列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乙○委由證人呂莉莉代為領取款項之證據可考,及與另受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賴祖雄、王韻菁、何偉嘉、方泓元、劉琨聯、蔡美蓮、蘇鵬飛、李亞璇、張志堅等人相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60
7號、93年度偵字第492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2年度偵字第19607號、92年度偵字第20758號、93年度偵字第4926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真。且查,被告乙○於甲、乙、丁、戊各採購案所浮報之經費與實際支出之款項差距分別為63萬元、267萬0400元、79萬1500元、125萬1400元,金額甚鉅,佔所申報款項之比例分別為29%、61%、20%、32%,至少在活動經費之1/5以上,甚而有超過該項活動總經費一半之比例者,非難以發現之區區零數,且被告乙○於經辦各該採購案之初,即與特定廠商議定價額,明知將實際支出之數額,猶以虛偽區分之標案借支超出甚多之經費,先行存入其本人或呂莉莉之私人帳戶內,於活動後,亦僅給付部分之金額,顯低於所借支之款項,再參以其經辦甲、乙、丁、戊等活動,付款對象非多,支付金額亦非瑣碎,其明知支出之對象、款項之多寡,仍於製作各該採購案之議價紀錄、招標契約文件時,故為提高其價格,以少報多,其浮報價額之犯意及行為均甚明確;其復依據所浮報之價額,多方聯繫、蒐集會計憑證,支付不實憑證所載金額一定比例之對價,用為核銷之憑據,以假造其因辦理各該活動所預領之款項皆於各該活動實際支出用罄而不必繳回,益徵被告乙○於申報時,即有從中圖利之意圖,亦確實圖得各該活動經費差額,其辯稱:預算已經申請,最後照預算找單據核銷,才發現有結餘款等語,洵非可採。
(二)關於甲項活動部分,被告乙○以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核銷文件浮報價額為215萬元,且查:
1.經證人即耀陽公司負責人賴祖雄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係甲案即中和市公所90年度之「珍惜生命、青春舞步(五不)晚會」實際施作廠商,乙○與伊洽談該活動總工程款為130萬4000元,付款方式為晚會當天當場付現,但乙○在晚會當天晚上僅給付伊110萬元,伊告知乙○若不將尾款20萬4000元給伊,伊就無法開發票,但乙○表示會自行解決,故並無開立發票予中和市公所等語(見偵字第1960
7號卷三第117至118頁、卷四第3、20至21頁、卷一第
20、56頁反面至57頁),核與被告乙○自承因辦理該活動,實際給付110萬元工程款給證人賴祖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9607號卷一第233頁、卷二第12頁),並有賴祖雄為該活動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之保險單為證,故耀陽公司為實際承作甲案之廠商,而被告乙○亦確實支出110萬元一情, 洵堪 認定。
2.又查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內,曾登錄大鼓及鼓架12組等情,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1年2月23日新北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單上載:行政室之牛皮雙面大鼓12面,財產編號000000000-000號,購置日期為90年6月1日,單價3萬5000元,共計42萬元,保存年限5年,已報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是被告乙○所稱之大鼓12組,確實存在並登錄入中和市公所之財產清冊;上開來函亦載明:該所財產登錄系統,現並無大鼓、鼓架之紀錄,惟該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原財產登錄系統,已依98年度11月之考績會決議辦理補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該所並於101年4月9日以新北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98年11月11日追究行政疏失責任之簽呈,其會核意見表示:由行政室依規定辦理焚毀物品之財產登記、辦理殘值核定及報廢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65至166頁),亦可說明98年11月11日前,該所發現該等大鼓,但斯時尚未登錄於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後來才依法辦理登入之緣由,亦即該所於98年4月8日北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時表示:
該室抽水站確實收置大鼓12面、鼓架12只,且據計劃室課員乙○稱係由90年6月9日「珍惜生命青春五不」活動結餘款購置,並檢附大鼓12面、鼓架12只之照片3張(見原審卷四第14、40至42頁),及原審於98年4月13日以公務電話電詢中和市公所時,該所承辦人員 李桂香 稱:大鼓並未列入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一直放在中原抽水站,但近日行政室表示會上簽將大鼓列入中和市公所財產,目前簽文進度為何並不清楚等語,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8頁),故中和市公所先前於中原抽水站尋獲大鼓12組時,並未列入中和市公所之財產清冊,嗣於98年間因被告乙○經原審審理中,該所始發現大鼓12組未入冊之情形,因而在98年11月11日會核後,著手辦理大鼓12組之編入財產清冊之事宜,且據被告乙○之陳述,認定購置日期為90年6月1日,但因已逾
5年,依法報廢等,洵堪認定該大鼓12組確屬中和市公所之財產。
3.再查,甲案活動原計畫有大鼓之相關表演,因而有採購大鼓之需求,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採購前出面接洽婦聯會擔任開場表演,故請甲○○代為採購大鼓跟表演服裝,但婦聯會表示沒有舞獅經驗,訓練不及,後來更換節目,該批道具就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
1頁、原審卷四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另證人 王國慶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青春五不活動,當時有打算訓練一個大鼓隊,在每一個大活動中表演,雛型弄好了,就請相關人員來開會討論,請公關公司來策劃一系列專業性的活動,大鼓後來有沒有買伊不清楚,初期有討論,是否有執行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47至248頁),是據被告乙○與證人王國慶證詞,可認當時中和市公所為辦理甲項活動,原計畫中確曾有計畫大鼓表演活動,但因嗣後原欲表演之婦聯會準備不及因而更改節目。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所詢大鼓價錢都要10幾萬元,過於昂貴,故請甲○○去大陸訪價及採購等情,亦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0年間有從大陸買回大鼓12個、鼓架12個,去大陸採購的是因乙○希望用最便宜的價格取得,伊只知道該等大鼓是要做活動,但不知道是什麼活動,如果活動是6月9日辦的,那就大約是3、4月中採購,伊一買回來就告知乙○,乙○將大鼓放在她們清潔櫃,乙○拿現金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2、199至200、206至207頁),其2人皆供稱為減輕經費支出,故由被告乙○委託被告甲○○向價格較為便宜之大陸廠商洽購活動相關大鼓,故上開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所登錄之大鼓12組,應可認定係為辦理甲項活動而購置,且據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所載,該12組大鼓購入日期為90年6月1日,恰於辦理甲項活動之前,可認被告乙○所辯因甲項活動本有大鼓表演而有採購大鼓需求,嗣因準備不及,未按原計畫表演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又關於購買大鼓之價格,雖無相關單據,但因大鼓尚存,故以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所列每組大鼓單價3萬5000元,共計42萬元,認定乙○辦理甲項活動,確有支出該部分經費。
4.被告乙○另辯稱其所領取之甲項活動款項,尚有支出於委託甲○○購買原預計用於該活動表演所需之醒獅道具、表演服裝,甲○○均有交貨,伊在甲○○的倉庫看到,因甲○○之倉庫失火而皆焚毀,且該等物品係自大陸採購,故無發票可供核銷等語。另被告甲○○亦附和陳稱:伊有從大陸買回舞獅,乙○請伊採購的表演服就只有醒獅這1次,買回都放在那邊,醒獅和道具服都未拿出去用過,都放伊公司保存,伊沒有開發票,因乙○以現金交付,伊又是從大陸買的,90年間採購大鼓12個、鼓架12個、表演服裝、表演道具共105萬元,本來有憑據,但因莒光路11號公司倉庫整棟燒掉了,大火中燒燬的也包括中和市公所存放的醒獅,故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三第188頁)。惟查,被告乙○及甲○○所稱購入甲項活動所需之大鼓、道具、表演服等共計105萬元中,扣除購買大鼓之42萬元外,其餘63萬元亦即被告2人稱用於甲項活動之道具、表演服裝等,並無相關物品曾經存在之證明,亦無相關進貨單據可憑。而新北市○○區○○路○○號1樓雖確曾於93年10月26日凌晨2時21分發生火災,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11月16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火災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607號卷二第226頁),惟該證明書僅能用以證明該處確曾失火,並未載明燒燬物品為何,對於是否確有醒獅道具、表演服裝及相關進貨單據、是否存放該處、是否於該次火災中焚燬,均無法證明之。又毀損之公物,亦有法定報廢程序可循,但中和市公所在清查後,並未將被告乙○、甲○○所稱之道具、表演服裝等列入財產清冊依法報廢,故無法證明該其餘63萬元係實際用於甲項活動道具、表演服裝之支出;又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常承包中和市公所的活動,知道活動都要發票,但鼓、醒獅等,乙○並沒有要求伊提供發票,並不是因為說好不用發票,伊才去大陸採購的,事實上要發票伊都可以開,只要繳稅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5至216頁),參諸被告乙○及甲○○2人皆非初次接觸政府採購業務之人,被告乙○為中和市公所經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被告甲○○經營多家公司,或為實際負責人,經常從事於貨物進出之貿易往來,亦自承經常承作中和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則被告乙○、甲○○2人應知上開物品之採購,核其性質已屬公用工程,除需經一定之招標程序外,更需有正式憑證,始得辦理經費之核銷,渠等若因價錢較低之考量欲向大陸廠商採購,且於採購之初,即明知因係大陸廠商,無法取得發票,則相關之進貨單據、海關憑證等,更應妥善保存,並於交貨後立即提出,以便依法向中和市公所辦理核銷等程序,但被告2人一方未為索取,另方則未妥善保管,而被告乙○係任由被告甲○○以口頭報價,無庸提出相關憑據,即以公款支付現金予被告甲○○,且自購入之90年間至倉庫失火之93年10月26日,長達3年,不論物品或憑證,均隨意棄置於倉庫中;於所稱遭失火燒燬後,被告乙○亦未因公物之毀損而層報中和市公所辦理報廢,或向被告甲○○索賠,且中和市公所除被告乙○外,無人見過該批物品,況若確有其事,即使物品、憑據均皆焚毀,被告2人仍可提出銷售該等物品之大陸廠商名稱、地址、雙方經手人資料、業務往來資訊、採購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報關憑證等,以供查證,但遲至本院審理中,其等均未能為之,此皆與常理不符;被告乙○辯稱該63萬元用於採購道具、表演服裝等語,實難憑空為採。
5.綜上,被告乙○因辦理甲項活動核銷215萬元,其中110萬元支付給耀陽公司之賴祖雄,另42萬元用以購買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內所載之大鼓12組而支付甲○○,另所餘之差額63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用於支出甲項活動,被告乙○復使用不實之議價紀錄、統一發票作為核銷,其從中圖得差價63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乙、丁、戊項活動浮報之經費與實際支出之差額部分,被告乙○固辯稱是事後用來購買抱枕、環保袋等政令宣導品,於發送92年重陽節禮品即血壓計予轄區內老人時一併發送等語,並舉證人即當時中和市市長呂芳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證稱:92年中和市公所有舉辦老人節活動,有送血壓計給年長者,該物品很小,但很貴,當時乙○就此部分也有送抱枕,環保購物袋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有依乙○之要求,於92年4、5月間為當年9月9日重陽節活動採購抱枕及環保袋,數量甚多等語,及中和市公所於92年7月25日經簽准以3000萬元預算辦理92年重陽節禮品招標作業,經霖聯公司承作該採購業務,於該年度10月1日至11月20日期間,曾發送血壓計、抱枕、環保袋等3項禮品予轄區內老人之出貨單、送貨單、簽呈、中和市公所以98年4月8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繳回未領名冊、送貨單、名冊、邀標書、企畫建議書、送貨情形一覽表、結算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經費概算表、中和市公所所轄93里中86里里長所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其佐證。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提出之環保袋、抱枕,其上並未印製本件甲、乙、丙、丁、戊等各項活動名稱或相關內容,有本院審理筆錄、該環保袋、抱枕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126至130頁);又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抱枕跟環保袋都是在不確定哪些活動的時候,當做政令宣導品使用,並非因社會課有需求而採購,決定購買環保袋跟抱枕是在活動結束之後,抱枕一直收在倉庫裡頭,老人節時就拿出來發放,市公所除了伊之外,沒有人知道伊跟甲○○買了抱枕、環保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228、230頁、卷四第138頁);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92年重陽節禮品血壓計是公開招標,拿給市長看,市長說東西太小,送人家不好看,問說倉庫裡有無其他禮品,但當時重陽節禮品已經決標,伊才另外用結餘款買環保袋與抱枕,市長才說好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8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重陽節禮品招標案結束後,結標禮品是血壓計,市長呂芳煙說太小件不滿意,問伊是否有額外禮品可加送,伊告知行政室禮品已有採購環保購物袋、抱枕可以補充,當時行政室已有的購物袋、抱枕只有一個樣本,已計畫要將結餘款全部購買;在市長還未對血壓計表示意見之前,伊即計畫要偌多數量的購物袋、抱枕,係因行政室負有要幫市長準備禮品的職責,不管任何大、小型活動,市長都希望給對方宣導品;平常會有小樣的物品,市長有大量宣導品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另被告甲○○亦陳稱:聽乙○講採購環保袋是為了要發送給老人的重陽節禮物,有的是給一些辦活動時當禮物發送用的環保袋,就是說環保袋是平常辦其他活動時,也可以用,在重陽節也有發送,作政令宣導時發送,採購2次環保袋上面有印「活力新中和」字樣,兩次訂購的環保袋所印製的外觀是一樣的;抱枕跟環保袋一起訂購,後來又單獨訂購1次環保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95頁),觀諸乙、丁、戊等各項活動資料,並無發放上開環保袋、抱枕之計畫或紀錄;且被告乙○於90年10月間舉辦乙項活動完竣、於同年5月舉辦丁項活動完竣、於91年10月間舉辦戊項活動完竣,並均完成上揭活動之經費核銷而取得因浮報經費所得之款項,迄至中和市公所前開92年致贈禮品活動時,業已經過相當時間;再以被告乙○所提切結書(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54頁)記載中和市公所轄 內多里 有於92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期間收受代發給老人之血壓計、抱枕、環保袋等情,均可證明被告乙○所述採購抱枕、環保袋等物,核與乙、丁、戊等各項活動之舉辦毫無相關,顯不得浮編於乙、丁、戊等各項採購案之經費甚明。
2.又關於被告乙○對其所稱「結餘款」(實為於實際支出金額外所浮編之款項)之保管及經用方式,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結餘款沒有去購買環保袋前,因伊工作需要墊錢,就會先拿去支墊,沒有存在伊帳戶,都放在公所,伊領回來後,再放回去,伊有把這些結餘款支應在小額的採購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結餘款以現金放在辦公室,由伊經管,伊都存放於辦公室抽屜裡,行政室有1個存放現金的保險箱,但後來沒有使用,伊手上現金常代墊款項,伊未製作詳細的結餘款帳冊,伊決定要買購物袋、抱枕時,不記得當時手上有多少結餘款,結餘款已是不合規定,其如何使用,不需向其他行政人員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33頁),殊不論被告乙○所稱之各案結餘款多達63萬元、267萬0400元、79萬1500元、125萬1400元之鉅,是否能以現金方式存放於其辦公室抽屜內,至為可疑,以其上開所述,該等浮報之金額為公帳紀錄所無,被告乙○亦無私人帳冊之登載,顯將之留存作為可任意支用之款項,不受任何公務系統所列管,亦無須向他人陳報,當非經辦公用工程、經手公家經費可得容許之作為。
3.再者,中和市公所92年致贈重陽節禮品案,包含購買禮品費用及名冊繕造費、送達費及名冊審核督導費等,共計預估金額3121萬2500元,然可用經費僅有1103萬2960元,其餘不足經費需以追加預算之方式支付,嗣後亦經中和市公所追加預算3000萬元而為支付一節,有中和市公所檢送之上揭92年重陽節敬老活動案之簽呈及「臺北縣中和市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紙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6、63至64頁),是中和市公所已於92年重陽節敬老活動支應相當之經費,以被告乙○所提出之前揭切結書所載發送各里長者之禮品數量,經簽名證明收受禮品代發者為2萬9879份,另尚未經簽名之數量為2579份,以此計之,由各里代發禮品之長者人數約3萬2458人,中和市公所已支付上揭經費,每位長者可領得之禮品已具相當價值。且中和市公所原所編列之經費僅1103萬2960元,遠有不足,被告乙○如確有意要將其所稱上開結餘款項用於重陽節禮品之採購,於中和市公所經費不足之情形下,可向主管單位陳報後,直接挹注於血壓計之採購;如當時市長嫌血壓計太小,而被告乙○獻計購買抱枕、環保袋,亦可將中和市公所原所編列之1103萬2960元經費用以採購抱枕、環保袋,焉有在中和市公所之經費已不足以採購該年度重陽節禮品血壓計且尚須以追加預算3000萬元之方式取得經費之情況下,一方面追加約3倍之預算,一方面仍嫌禮品太小而另行採購抱枕3萬個、環保袋4萬個,是否為經辦公家活動所必要,或係被告乙○為與具親家關係(被告乙○之妹妹 馬兆玲 是呂芳煙的媳婦,經被告乙○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8頁)之當時市長呂芳煙個人考量,非無所疑,故亦無從僅以被告乙○事後另有採購抱枕、環保袋等物併同於血壓計發放各里,即倒推其因,認其前於經辦甲、乙、丁、戊等各項活動而浮報價額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主張該等浮報之價額係屬公款,僅因核銷作業不及而權宜留存,然其未有任何管理公家經費之措施,因當時市長呂芳煙突然認為重陽節發放之禮品血壓計過小,即任憑己意,決定將約
400萬元之款項使用於特定目的,私下向特定之友好廠商採購特定物品,不經招標、比價、議價等程序,亦未簽訂契約,未檢查貨物品質、清點數量,復未向甲○○索取任何憑證,實難以其此等作為可解免其前於經辦甲、乙、丁、戊等各項採購案時浮報價額之責。
(四)就丙項活動部分,被告乙○並不否認其為沖抵碩泰公司於附表三丙L案所增列之25萬元,乃囑咐劉琨聯委託濱輝公司不實開立發票日期為91年2月25日、買受人為碩泰公司、品名為西服、含稅金額18萬5290元、序號為LA00000000之統一發票1紙,寄給碩泰公司供作進貨憑證,並有證人方泓元、劉琨聯證述可稽(見偵字第19607號卷一第35至36頁反面、93至97頁、卷二第31至31頁反面、29至30頁反面、偵字第20758號卷第6至7頁反面、20至2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4至240頁),及上開統一發票1紙足憑。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循。
被告乙○明知實際參與丙項採購案中之男性主管服裝製作者乃劉琨聯之瑞興西服店,其指示證人劉琨聯提供並未與碩泰公司或中和市公所有何交易關係之濱輝公司統一發票,並寄給碩泰公司用以沖銷銷項憑證,顯屬不實,被告乙○於此部分與證人方泓元、劉琨聯、蘇鵬飛等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亦明。
(五)又被告乙○於乙項活動支付飛耀公司價金75萬元,然飛耀公司僅開給被告乙○69萬7500元之發票,其餘5萬2500元之憑據則由被告乙○向其下游廠商拿取一節,此經證人即飛耀公司周麗惠於調詢時證稱:活動結束後,乙○以電話通知伊到中和市公所領錢,拿60萬元現金給伊,伊也開立60萬元的發票給乙○,另晚會音響租用,飛耀公司領取了15萬元工程款,並開立附表二乙I①之9萬7500元發票給乙○,因該15萬元是包括會場布置的款項,此部分伊分包給大鷹旗幟社施作,由大鷹旗幟社直接開收據給中和市公所,名蘭花苑也是飛耀公司的協力廠商等語(見偵字第19
607號卷四第3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飛耀公司承辦乙項活動,提供會場佈置、燈光、音響及音響控制,音響、燈光部分60萬元,在屏東舉辦;布置分布條印製、擺設、會場鮮花、氣球之擺置,布條部分交給協力廠商大鷹旗幟社,現場布置是由名蘭花苑承作,飛耀公司開60萬元、9萬7000多元發票給中和市公所,60萬元是屏東辦理的15場音響、燈光的錢,9萬7500元是回程時在苗栗「馬拉邦餐廳」加演1場時的燈光、音響費用,9萬7500元的發票部分,事實上是領15萬元,因為現場鮮花布置廠商有開發票給市公所等語(見偵字第19607號卷一第89頁反面至91頁),由是可知,被告乙○關於乙項活動實際支付飛耀公司75萬元,但僅自飛耀公司取得60萬元、9萬7500元統一發票各1紙,另已付款5萬2500元之憑證係向飛耀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大鷹旗幟社、名蘭花苑直接取得。因該等協力廠商之實際經手人均已無從傳喚而無法明確查知各廠商實際取得金額,故以被告乙○核銷乙項活動時所提出由大鷹旗幟社、名蘭花苑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中,各取其中金額最大者(如附表二乙I②所示大鷹旗幟社之2萬6400元收據、乙I③所示名蘭花苑之2萬6000元收據)認定為辦理本項活動之真實憑據,雖該2張免用發票收據金額加總僅5萬2400元、較前述餘額5萬2500元尚有100元之差距,惟較之其餘免用發票收據之金額,已屬最為接近而堪為採者。從而大鷹旗幟社其餘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3紙(如附表二乙I④所示)、名蘭花苑其餘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4紙(如附表二乙I⑤所示),均非有實際款項之支付,應認為不實之憑據。另附表二乙I⑥所示金玉堂香舖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2張,日期不明,品名為「炮及香紙」,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款項之支付,堪認亦為不實之憑據。
(六)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其所謂之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綜上,被告乙○經辦甲、乙、丁、戊等活動,實際付款之對象及金額均甚明確,事先即可掌握,仍於製作各該採購案之議價紀錄、招標契約文件時,故為提高價格,以少報多,其於甲、乙、丁、戊等採購案浮報價額之事證,及另於丙項採購案雖未浮報價額,然與僅承作晚會軟體規劃執行之廠商商議,將另主管人員服裝案部分亦虛偽納入議價之偽造文書等事證,均臻明確,其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就其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且固坦承其有以發票金額5%之代價提供其所開設或為實際負責人之衡裕、承發、特尊、漢翔、霖聯、均馥、多宇等多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乙○,或以發票金額8%之代價,代向由林正綱、林正綱之不詳姓名友人購得如附表所載沼澤、互市、天龍、仩立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暨為乙○得以製作與該等用以核銷之統一發票相同內容之不實議價紀錄,委由公司職員依上開各不實統一發票記載內容,製作各該公司之投標文件,併同該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公司大、小章交付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就偽造公文書部分並無直接故意,伊90年12月提供發票時,尚未參與市公所投標,是在半年之後才參與投標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甲○○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僅是供被告乙○製作不實投標文件,根本不知被告乙○還須製作議價紀錄、招標契約文件、核銷文件,對該等文書均不知其格式,被告甲○○僅係礙於情面,且認所為係幫忙辦好中和市公所之活動,因而幫忙被告乙○找發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上開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被告乙○、證人林正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一致,復有如附表六所載
甲、乙、丁、戊等各項採購案項下所列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投標文件等證據可佐,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雖曾於調詢或部分偵查中否認不實之投標文件為伊所製作,辯稱:伊僅提供不實發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公司大、小章給乙○,由乙○自行製作相關投標文件等事實,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乙項採購案標單應該是伊公司小姐填寫的;互市公司投標聲明書是伊公司小姐寫的等語(見偵字第19
607號卷一第1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先後多次供承:起訴書記載伊製作沼澤、互市公司之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書、標單封面等投標資料後交給乙○一節,伊不爭執,是伊製作的;乙項採購案中,沼澤、天龍和仩立等人頭公司的投標文件是伊製作的;本件數標案中的投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說明書、標單封跟外標封,空白文件是市公所提供,由伊公司小姐取回後填寫,是伊指示小姐要填這些單子;乙項活動之投標文件是伊提供的;丁項活動漢翔、均馥、霖聯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伊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2、卷三第20
2、208、211頁),另被告乙○於調詢時亦曾陳稱:甲
A、甲B、甲C案之投標文件是甲○○提供,沼澤公司相關投標文件,是甲○○事後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1960
7號卷一第23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沼澤公司及互市公司的發票及標單、估價單等資料,都是甲○○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參以投標文件為投標廠商為參與政府機關公開標案時所擬具該廠商將如何施作、產品規格、特色、報價等之文件,洵非政府機關人員所可代為製作,如竟受長官指示或同事囑咐代為製作廠商之投標文件,即當明知係屬虛偽,而被告乙○於中和市公所任職多時,且其筆跡可能為市公所人員所熟知,且其為該等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於承辦過程中,難免有落筆之處,如竟與廠商投標文件內之筆跡相同,豈不啟人疑竇,故衡情本件應無可能由被告乙○「親自」或囑咐中和市公所內「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廠商投標文件;又若被告甲○○未曾提供投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說明書、標單封、外標封等不實投標文件,其於原審審理時何以多所自白,從而堪認本件甲、乙、丁、戊等採購案中,除甲C案之雙囍公司、乙E案之連雅恩及謝金鈴、乙G案之飛耀公司部分外,其餘不實投標文件均係由被告甲○○囑其公司員工製作後提供。
(三)查被告甲○○自承經常參與承攬中和市公所之採購工程,本件附表四丁N、丁P、丁R等案更為其實際參與之採購案,其顯然知悉提供上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係被告乙○欲用以核銷活動經費,將作為憑證併入不實核銷文件之公文書,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說有些無法開發票、有些發票無法核銷,希望伊可以幫忙找發票來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另被告甲○○依該等不實發票內容提供各發票公司之不實投標文件,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給被告乙○,當亦明知係被告乙○為製作形式上符合程序之不實議價紀錄之公文書,其基於上開目的而分別提供不實之投標文件、統一發票,顯與被告乙○具有偽造各該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縱未親自實施偽造暨行使不實公文書,仍應論以行使偽造各該公文書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甲○○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被告乙○、甲○○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2項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不論依據修正前或後之刑法規定,被告乙○依法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對其等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2.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甲○○等人之犯罪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2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3.刑法第31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不具商業負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乙○較為有利。
4.刑法第33條第5款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5.刑法第55條被告乙○、甲○○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前開被告。至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6.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對被告乙○、甲○○2人而言,依修正前法律應論連續犯者,依修正後之新法,須數罪併罰,自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7.綜合比較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乙○、甲○○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8.不列入綜合比較部分刑法第37條業經修訂,原條文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庸另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故本件應隨主刑適用。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前係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修正後改列為第3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條文異動之改列,無有利或不利之比較情形,附此敘明。
(三)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規定,對被告乙○、甲○○為有利。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款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載明,雖於起訴書內漏載法條,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補充,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另投標文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故其由被告甲○○囑公司人員代為填載上開不實之投標文件,無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附此敘明。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後者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乙○觸犯上開兩罪,並屬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乙○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各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乙○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與林銘才、甲○○、王韻菁、李亞璇、張志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王韻菁、李亞璇、張志堅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渠等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共犯李亞璇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依據乙○之指示,持空白領款收據交予其明知並無承攬任何活動之友人張志堅填寫,併同張志堅之身分證影本交還予乙○,顯見確實已有將張志堅所填寫之領款收據及身份證影本交由被告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顯見其與乙○間確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論以共犯。被告乙○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於上開各投標案,分別與被告甲○○、王韻菁、林正綱、林正綱不詳姓名之友人及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負責人、劉琨聯、方泓元、蘇鵬飛間,各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既與上開具商業負責身分之人就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呂莉莉、呂良姮或其餘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人員製作不實之核銷文件,為間接正犯。
3.被告乙○於甲、乙、丁、戊等各採購案內所犯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標案浮報價額之目的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之。又其於甲、乙、丁、戊等採購案,先後4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於甲、乙、丙、丁、戊等各採購案,先後5次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時間緊接,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俱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並加重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款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款罪。
(二)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關於被告甲○○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書雖漏載法條,惟業於犯罪事實欄明載其此提供相關不實統一發票及投標文件供被告乙○製作不實議價紀錄、核銷資料等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被告甲○○多次向他人購得或自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投標文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故被告甲○○囑其公司職員填載各項不實投標文件,並無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附此敘明。被告甲○○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各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與被告乙○、林正綱、林正綱不詳姓名之友人及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負責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除為衡裕、承發、特尊、漢翔、霖聯、均馥、多宇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外,於沼澤、互市、天龍、仩立等公司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該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甲○○於甲、乙、丁、戊等各採購案內所犯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標案之目的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之。又其於甲、乙、丁、戊等採購案,先後4次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時間緊接,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俱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甲○○偽造文書、被告乙○部分之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並未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予被告乙○自行填載,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提供空白發票,都是已經由公司員工填好,透過伊向林正綱等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都不是空白發票,都是已經按乙○所給的項目、金額填好,是發票公司所填載,因為要計算金額給發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乙○所述:發票所需要填載之項目、金額,伊不記得是告訴甲○○還是其公司的人,甲○○拿給伊的都是填好的發票,沒有空白發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21頁正、反面),原審於事實欄關於甲項採購案部分,記載乙○委託甲○○、王韻菁提供僅蓋有發票人章之空白發票、關於丁項採購案部分,記載乙○委託甲○○提供僅蓋有發票人章之空白發票等情,均非正確。(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乙○與甲○○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甲○○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及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供被告乙○不實登載核銷上開活動款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持以行使向中和市公所報請核銷經費,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2人有何行使統一發票以外之何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投標文件記載內容純屬主觀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核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均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2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有未合。(三)被告甲○○所犯上開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被告乙○供作核銷憑證,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則認被告甲○○所犯應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惟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於判決理由亦未予敘明,核有未當。(四)被告甲○○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應依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論以共犯。另被告乙○雖非商業負責人,被告甲○○亦非屬其向林正綱及其友人購入不實統一發票之沼澤、互市、天龍、仩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2人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原判決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當。(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已改列於第3項,原判決仍誤引該條第2項之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收受之賄賂,始得追繳沒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乙○以浮報價額之方式詐取中和市公所款項,則所詐得之公款,即應追繳發還中和市公所,不得沒收,原判決諭知追繳沒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所認關於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幫助或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貪污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此一部之上訴效力雖及於全部,然檢察官未就其於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記載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政府部門採購程序,從招標至核銷,均律以嚴謹程序,以防人謀不臧,貪污舞弊,為常人所知,被告甲○○自承於案發時任中和市瑞穗里里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其亦供稱經常承作中和市公所工程,則其對政府部門採購暨經費核銷流程與要求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乙○於活動後,以支付對價方式,向被告甲○○索購鉅額不實發票核銷公家經費,其行為外觀已嚴重違反正常作業程序,若謂被告甲○○至多僅認知恐涉有偽造文書之相關犯行,何人能信?且被告乙○需被告甲○○提供核銷所用之發票張數非少、金額鉅大,期間復橫跨二年度,顯然異常,絕非被告甲○○所辯僅係因被告乙○無法順利向廠商取得統一發票核銷已舉辦活動之經費而提供發票,其無察覺被告乙○有其他不法目的等語可以搪塞卸責;原審認定被告甲○○有誤信被告乙○說詞之可能,有違經驗法則。㈡據甲項活動實際承作人即證人賴祖雄證述,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之初,即證人賴祖雄為檢察官訊問後之92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即以電話聯繫證人賴祖雄,欲探查本案之偵訊內容並要求會面,惟為證人賴祖雄所拒絕,證人賴祖雄更證稱其承作甲項活動僅與同案被告乙○聯繫等語,被告甲○○於審理時亦供稱伊不認識賴祖雄,但確有前述證人賴祖雄所證之電話聯繫證人欲了解證人賴祖雄受訊問內容一事等語,則被告甲○○與證人賴祖雄於本案東窗事發前,互不認識亦無就甲項活動有何業務上往來,若非被告乙○轉知,被告甲○○何以能知悉證人賴祖雄該日為調查員通知或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又何以能知悉證人賴祖雄到案說明內容與其提供之統一發票核銷經費有關?若被告甲○○果僅單純提供發票,其何須探查與其並不相干又不相識之證人賴祖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甚至要求會面商談?被告甲○○上開作為反應,顯因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貪污案,欲串供迴護有以致之。
㈢被告甲○○就被告乙○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之證述,係附和被告乙○之詞,設若被告甲○○僅涉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其就此部分既自白犯罪,已可獲邀刑度上之寬典,其與被告乙○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無其他目的,實無配合被告乙○反於常理之虛構辯解而為不實證述,自陷偽證重罪風險之理;被告甲○○一反常情,置自身利益於不顧,曲詞迴護被告乙○,應係其共涉起訴書所載貪污犯行,欲為被告乙○脫免貪污重罪,以免貪污重罪波及己身所致;請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另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並未認定各採購案以何價額始為正當,亦未進行訪價、詢價以認定被告乙○浮報多少價額。㈡一般辦理活動之採購案,原即可區分為不同項目辦理,與一般工程採購不同,原判決未予區分,遽下論斷。㈢被告乙○於偵查中欲尋求認罪協商時,即已提出有購買道具、大鼓、抱枕、環保袋等物品,僅未於筆錄所記載。㈣被告乙○與甲○○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僅於部分細節供述不一。㈤中和市公所發送之禮品確實包括抱枕、環保袋等語。另被告甲○○亦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縱經常承攬而參與中和市公所之採購案,然如何能知乙○是為了要製作不實之投標及核銷文件,乙○係告知所承辦之採購案,常因表演者或廠商無法提供發票核銷,要求甲○○幫忙找發票,甲○○礙於情面並認只是協助辦好中和市公所活動,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予幫忙,沒有任何不法之意圖,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等語。然查,被告甲○○被訴涉及與被告乙○共同貪污罪嫌部分,卷存資料尚無足排除合理之懷疑,如後所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被告乙○或與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為無理由。另被告乙○於甲、乙、丁、戊等各項活動所申報、領取之金額,均高於其實際支付之金額,該等差價即為其浮報之價額,彰彰明甚,實無待於訪價、詢價始可認定;且其所製作辦理招標、議價之紀錄,與實際發包之情形不符,衡與活動採購案是否得分批發包無關;另被告甲○○亦陳明係因被告乙○無法取得發票核銷而出售或代購統一發票,該等發票顯將用於核銷公共工程甚明;本件就如何認定被告乙○、甲○○2人有前揭罪行、其2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一一列舉事證說明如前,被告乙○上訴否認貪污罪責、被告甲○○上訴辯稱其未偽造公文書等語,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仍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公務人員,受國家之信任,經辦公用工程採購事宜,本應依法行政,清廉自持,竟規避政府採購法明訂之招標程序,將採購案不實拆分而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並連續浮報價額,藉以詐取財物,更價購不實統一發票、要求業者提供不實投標文件,以之製作不實之議價紀錄、核銷文件,製造所預支款項已全部於所經辦活動用罄之假象,使浮報之價額得以為己任意支用,詐得總額達534萬3300元之鉅款,迄今未歸還任何款項;另被告甲○○於長達2年期間,多次應被告乙○為需用於核銷公用工程之要求,收取對價,提供自有公司或向其他人頭公司代購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乙○製作不實核銷文件,並提供不實投標文件,由乙○製作不實議價紀錄,嚴重影響中和市公所公用工程之發包、公家經費結算、核銷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2人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又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共犯林銘才係公務員,原審反對之從輕處刑並給予緩刑,與之相較,對於被告甲○○之量刑過重,輕重失衡等語,然查,被告甲○○於所為,係實際依所提供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取得一定比例之代價,已較共犯林銘才並無實際獲利之情節為重,且其2人所為行為之分擔,並不相同,原審對其2人均量處相同有期徒刑刑度,於被告甲○○並無相較過重之情形;況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萬元,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八、被告乙○所詐取之財物共計534萬33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繳並發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所經辦丙項採購案,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等罪嫌。另被告甲○○於被告乙○利用職務上機會經辦之甲、乙、丁、戊等公用工程案,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及相關文件、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乙○浮報價額詐取財物之行為,另涉幫助被告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乙○被訴經辦丙項工程浮報價額、詐取財物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必須以該公務員已因浮報價額而獲取不正當利益者為其要件之一。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為要件。
2.經查,被告乙○於91年1月間為經辦中和市公所之丙項活動,雖明知上揭活動之實際承作者碩泰公司係以53萬元承攬該項工程,其亦係實際支付53萬元予碩泰公司,卻要求碩泰公司提供金額為78萬元之如附表三丙L案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並據此製作丙項活動之核銷文件等情,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碩泰公司經理方泓元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暨有如附表另所載丙項活動項下之證據可考,堪先認定。惟參以證人即瑞興西服負責人劉琨聯、楊格公司會計蔡美蓮、負責採購女性主管服裝之中和市公所人員李漪萍等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如附表六所載丙項活動項下其餘證據,並經中和市公所以98年4月8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稱:該所91年1月13日社會課辦理「金婚、銀婚紀念婚禮」活動編列有「工作人員制服」採購項目,予工作主管並於91年新春團拜及第七屆市長宣誓就職暨交接典禮活動中穿著等語及所附丙項採購案之結算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議價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照片等件(見原審卷四第
14、43至50頁),是被告乙○辯稱伊將實際支付碩泰公司53萬元與其核銷金額78萬元間之差額款項,用以支付中和市公所主管之正式服裝,以因應出席正式場合之用等語,堪以為採。
3.又據證人方泓元於調詢、偵訊中供述:90年12月間,經友人告知中和巿公所有丙項活動的招標,經伊與中和巿公所行政室聯絡,承辦人乙○請碩泰公司提出活動企畫書,但必須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同時乙○也告知,中和巿公所有一個預算25萬元的服裝採購案,要併到本案一起辦理採購,伊雖初步同意,但表示要有發票供公司核銷,乙○即表示事後會請服裝廠商開立發票給碩泰公司,故伊公司就依估算過的開銷、利潤,直接加上前述服裝採購的25萬元去投標,之後伊被通知於91年1月8日至中和巿公所參與議價,經過3、4次議價後,伊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8萬元得標;本案的預算結算資料,由伊製作,內容記載伊公司與下包廠商往來之金額,其中第1頁記載「中和巿服裝費用25萬元」,即乙○要求伊公司併案處理的服裝採購案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9607號卷三第153至158頁反面、卷二第31頁正、反面),故碩泰公司同意將服裝採購部分列入其參與投標之範圍,並據此製作估價單、標單、招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與中和市公所進行議價,最後以78萬元簽立該項公用工程之契約文件,顯已同意承作上揭主管人員服裝製作部分之工程,僅再將此服裝部分之採購另交由被告乙○或中和市公所其餘人員負責挑選暨定作。從而被告乙○以紀錄人身份憑藉上情所製作之丙項活動議價紀錄,暨與碩泰公司簽立招標契約文件,並將議價紀錄交由被告林銘才予以核章後,使所取得碩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丙L案所載金額78萬元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憑證用紙上,繼而製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再併同丙項活動之議價紀錄、招標契約書、碩泰公司所製作之投標文件等,而製成丙項活動之核銷文書,層轉中和市公所各相關單位而為行使,藉以核銷丙項活動之經費78萬元,顯無製作暨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再被告乙○取得碩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丙L案所載金額78萬元之統一發票後,囑咐楊格公司提供統一發票予碩泰公司核銷,亦屬正當,公訴人認被告乙○此揭行為另構成行使不實公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語,尚有未洽。
4.再經證人即瑞興西服店負責人劉琨聯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濱輝公司所開立金額18萬5290元之統一發票,係91年間中和市公所向伊以折扣後每套1萬1600元之價格,訂製19套西裝,總價原為22萬0400元,已向中和市公所經辦人員乙○如數請款,但因其未使用發票,為應馬小姐開立發票之要求,乃向濱輝公司借用,並依馬小姐指示登載上開金額等語(見偵字第20758號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偵字第19607號卷二第30頁、原審卷三第23
4至236頁),以證人劉琨聯僅為承作此活動服裝之廠商,其若僅收取濱輝公司統一發票所載之18萬5290元,應無冒稱領得22萬0400元之必要,是自該證人自調詢伊始即陳述係如數取得22萬0400元,前後堅稱一致,應堪為採。該金額加計被告乙○支付碩泰公司價款53萬元、楊格公司價款4萬2210元,共計79萬2610元,已超過其向中和市公所申報、領取之活動款項78萬元,是被告乙○於此案部分並無浮報價額犯行,堪認明確。
5.準此,被告乙○於丙項活動部分並無浮報價額、從中詐取款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之要件,均屬有間。另碩泰公司既已同意將工作人員服裝採購25萬元之工程部分納入其承作丙項採購案之範圍內,僅由中和市公所自行找尋廠商製作,嗣後雙方並按此項約定進行招標、議價、承作工程暨取得發票,則被告乙○憑此事實所製作之議價紀錄、招標契約文件等核銷文件,難認有何不實,其將下包廠商楊格公司之發票交付予碩泰公司核銷,又無不當,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應無製作暨行使不實公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公訴人關於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有罪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就此等部分對被告乙○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甲○○被訴涉有貪污犯嫌部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幫助被告乙○浮報價額、詐取財物或與之共犯之貪污犯行,辯稱:當時是乙○表示有些藝人或實際承作人無法提供發票,請伊幫忙,伊不知乙○有無浮報公款,伊提供發票當時,是認定既然確實有辦活動,只是無法取得發票,才單純地提供發票,絕無貪污之意圖及行為,亦不知被告乙○有詐取財物之情形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許應時、林正綱、吳明泉等人之證詞、被告甲○○所提供之不實發票及發票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甲○○固有填製其所實際經營如附表四、五所載衡裕、承發、特尊、漢翔、霖聯、均馥、多宇等多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發票金額5%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乙○,另以發票金額8%之代價,分別購得如附表一甲A、甲B案、附表二乙D、乙F、乙H案所載之沼澤、互市、天龍、仩立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暨交付上揭公司之不實投標文件,連同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公司大、小章等物予被告乙○,供被告乙○製作不實之議價紀錄、核銷文件,用以向中和市公所核銷款項,而涉犯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惟被告甲○○縱曾承包中和市公所工程,但其並非中和市公所內負責承辦甲、乙、丁、戊等項活動之人員,就丁項活動亦僅承攬其中購置雨衣、螢光棒、紀念筆之部分工程,未參與其他部分之施作,如非經由承辦上揭活動之市公所人員或負責施作各項活動之廠商主動告知,其當無從知悉前揭各項活動之實際施作者、施作內容及其承攬金額為何,亦無從確知被告乙○關於各該活動之內部經費核銷情形。且被告甲○○抗辯:係因乙○表示活動辦完後,有部分實際承攬之廠商無法提供統一發票,故以5%或8%之代價向其購買統一發票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調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被告甲○○辯稱係因相信被告乙○之說詞而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予被告乙○一節,即非無可能,已足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指其有幫助或共同貪污之犯意,構成合理之懷疑,故除建立其事前確實知悉被告乙○係以其提供之憑證、文件等物虛報工程價額,仍本於該犯意之聯絡,配合提供物件之事證外,尚難遽以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之舉措,即逕推斷其有幫助被告乙○或與之共犯浮報價額、詐取公款之犯意或作為,亦難以其曾擔任里長、曾承包中和市公所其他公用工程、有施作本件丁項活動之部分標案等情,即臆測其就被告乙○之貪污行為有所參與或提供助力。
2.至被告甲○○雖曾於原審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證稱:系爭活動之款項曾先匯入其戶頭後,再由其領出交給乙○等語,原審蒞庭檢察官據此而認被告甲○○涉犯貪污犯行之程度非僅止於幫助犯而已,應將被告甲○○涉犯之貪污犯行擴張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被告甲○○已改異其上開說詞,另依據卷存資料,除被告甲○○實際承作之丁N、丁
P、丁R等案外,尚無甲、乙、丁、戊等採購案之工程款流入被告甲○○個人或公司帳戶之證據可佐,尚難以被告甲○○曾有上開證述而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犯行。
3.又檢察官於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證人賴祖雄經檢察官訊問後,致電欲與其會面,為賴祖雄拒絕,認被告甲○○係自被告乙○處得知賴祖雄經傳喚之訊息,推論被告甲○○非僅單純提供發票予被告乙○核銷經費。惟被告甲○○係於事後之偵查程序中有上開行為,且其亦因提供不實統一發票等情而涉案其中,於接受調詢之時,已知甲、乙、
丙、丁、戊等各項活動或有款項名實不符之虛增情事,且被懷疑經手其間,其欲了解己身關涉案件,甚或受被告乙○、其他市公所亦被懷疑涉案人員之託,因而向賴祖雄詢問案情,雖其欲刺探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要屬不當,然若無其他事證相佐,亦難依其事後之刺探行為,即認其與被告乙○為貪污罪之共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未合。
4.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乙○向其索取不實統一發票係為浮報價額並詐取財物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甲○○提供不實統一發票,投標文件、發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物,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貪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等部分對被告甲○○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
3條、第3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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