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4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仕銘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7
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12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仕銘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以居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為送達住處(註:亦為上訴狀所載之居所)。嗣經本院對上址送達判決書,並於102年7月23日寄存於福德二路派出所(本院卷24、57頁),依刑事訴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4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規定,則十日上訴期間之未日應為101年8月11日(星期日),再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應以翌日即102年
8月12日(星期一,未放假)為上訴期滿日。從而,被告既未在押在監,卻遲至102年8月19日才具狀提起上訴,當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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