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慈仁 送達代收人 鄭新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5月1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謂:㈠被告雖經國家法律制裁,是罪有應得,無怨無尤,但是侵占款項未償還被害人公司,內心總有不安。㈡被告已有固定工作,想在上訴20日內賠償被害人公司18980元,以便取得和解書,期求上訴審法官能夠從輕量刑。㈢被告如未在上訴20日內賠償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願意形同放棄上訴云云。
四、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自白、告訴代理人 許文良 之證述,且有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值勤工作日誌、「希望城市歡樂區大廈」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其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大廈之保全人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保管之大廈零用金、管理費,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玖樺保全公司所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非鉅,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上訴,然查,被告於102年5月16日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見其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和解書,或取得被害人宥恕之相關文件,再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公司關於本件被告已否賠償?據被害人公司會計人員 吳珍芬 陳稱:被告自案發後均避不見面,迄今未賠償公司,亦未與公司達成和解等語(有卷附之102年8月14日之公務電話記錄表足按─見本院卷第26頁)。因此,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上訴二審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