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塀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塀煌因過失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黃塀煌因過失傷害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之罪,業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