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黃瑞銘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聲明:相對人於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同時,應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10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此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固為1500萬元,然抗告人已交付約1400萬元,而僅剩100萬元之價金未付而已,抗告人如再付100萬元價金,相對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0萬元。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扣除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0
900元,抗告人應再補繳13萬3100元(即144000元-10900元=133100元)等情,是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交易價額,始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要旨、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於原告(即抗告人)給付新台幣100萬元之同時,應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101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是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應無疑義。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則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應認係1500萬元。是原法院參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0萬元,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主張伊 僅需再給付尚積欠之100萬元價金,相對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1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取。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