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97號異議人 陳文德 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33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原裁定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認定異
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8,92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9,250元+地政複丈費用5,8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3,875元=28,92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然本件訴訟業於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異議人所指尚未確定情事。況異議人在臺灣高等法院所提之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之訴,亦已於101年5月11日經該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