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略具保人陳招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遠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1554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招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招蓮因被告陳遠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159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7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00159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00號判決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554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5日北檢治顛101執字第1554號通知、101年4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5日宜檢文律101執助149字第07557號函、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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