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99年3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段588號「天天美容坊」內,因事起爭執,雙方竟互相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進而互毆,被告甲○○用手抓被告乙○○,被告乙○○亦回手反擊,造成被告甲○○受有右前臂抓傷皮下紅疹、左前臂抓傷皮下紅之傷害;而被告乙○○則受有臉部摔傷、左頭部痛及腫脹之傷害。案經被告甲○○與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均經本院安排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