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借用物現今價值,包括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
現值證明及被告使用系爭借用物即2樓2之2室之坪數),俾核
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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