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朴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7
月2日嘉朴警偵字第09900289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6月20日17時許。
(二)地點: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新進路路口。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經警盤查被移送人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
出所調查筆錄、照片2幀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