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民國97年6月底被告僱員即理財專員乙○○
奉被告之命,為增加銀行佣金收入,極力鼓吹伊開立綜合帳
戶,購買「 雷曼 兄弟1.5年期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券」(
下稱系爭債券),並吹噓此為保本定息商品,而且雷曼是美
國第四大投資銀行,絕對不會倒。當時並未對伊作客戶風險
屬性分析問卷,而且在特定金錢信託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
約定書(下稱下稱系爭信託約定書)第9條宣稱系爭債券是
100%保本商品,然雷曼兄弟公司在3個月後即破產,是被告
係以詐術騙取本人信任,而購買系爭債券。又伊係公務員,
年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淨資產不超過3,
000,000元,不屬於金管會93年11月1日金管證字第093000
5249號令所規定之自然人資格,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故被
告仍對伊促銷上開商品,契約自屬無效。況依財政部89年2
月1日公布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之規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以金融機構及中華民
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為限,被告販賣系爭債券給
伊,顯然違法。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金管會銀行局金
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被告不得主動推介特定
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
,且國外有價證券的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
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被告將系爭債券名為「雷曼兄弟1.
5年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並在文宣中稱其為100%保本
,誤導伊認係公債之一種,顯亦有詐騙之責。系爭債券既係
受被告詐騙所購入,伊自得依法撤銷,且被告販售系爭債券
亦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88條、第92條、第93條、第11
3條、第11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22條、第
23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伊之損害,被告應返還伊所交付之
投資本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契約無效
。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投資約定書所載,原告係與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簽訂系爭債券投資約定,故系爭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高雄銀行為權利義務主體,伊僅為
總行之執行機構之一,原告對伊提起本訴,顯有違誤。另原
告曾有購買連動債之經驗,並非毫無投資經驗之人,且原告
係透過訴外人 王碧如 得悉系爭債券產品後,與王碧如一同至
被告處向乙○○表達投資意願者,故對系爭債券應已相當瞭
解,且乙○○當時亦一一告知系爭債券之內容及風險,原告
並已簽署相關文件,自不得於事後又推諉辯稱不知相關風險
,是伊並無隱匿、欺瞞之情,而乙○○交付給原告之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約定書、產品條款、雷曼
兄弟1.5年南非幣定息保本2連動債券產品條件說明書、產
品條款宣告書客戶適格性審查等文件均已經原告詳閱並簽名
,原告透過文件之記載當可充分了解投資標的為連動債券,
故原告主張以為是投資外幣定存等語,顯非事實。而系爭債
券確實為保本定息,若非發行及保證機構申請破產保護,系
爭債券之本金到期時確實會100%返還予投資人,況雷曼公司
當時之信用評比均為A,權威投資刊物在當年8月間甚仍建
議投資人買入雷曼公司之債券,伊亦基此受託投資本件標的
,孰料,雷曼公司嗣後竟無預警申請破產保護,始遭成系爭
債券暫時無法取回本金,伊本身亦投資雷曼公司受有5億多
元之損失,伊並無故意隱匿或違背委託任務之情。又本件投
資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原告所指金管會93年
11月1日金管證字第0930005249號令係金管會就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
證其對象資格之規範,與本案無關,又本件係以信託方式委
託投資,向國外購買,自無原告主張違反銀行局金管銀(四
)字第09740001820號函之情,而本件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並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原告指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以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
人、法人或政府機關為限等語,顯亦有所誤會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6月27日透過被告理專乙○○簽署系爭信託契約
,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書內容為以南非幣100,000元申購系爭
債券,產品期限為1.5年。上開契約之立約對象為高雄銀行
。
㈡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
股公司均於97年9月間聲請破產保護。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適格?㈡原告是否因意思表示錯
誤或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㈢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函
示而系爭信託契約應為無效,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信託法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署之「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總契約書」及「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圈存投資約定書」立約人均為高雄銀行,然
本件原告實際上係在北高雄分行即被告處簽約,並由被告所
屬之理專乙○○經手申購系爭債券者,則上開契約書上立約
人雖載為高雄銀行,然本件係因被告銷售系爭債券所產生之
爭執,即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本件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逕以之為請求對象,尚無
不合。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伊欲投資者係南非幣定存,不要投資連動債,而伊
係受乙○○詐欺而為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以信託方式委由被告代為投資雷曼兄弟1.5年期南
非幣100,000元債券之標的部分,必要之點並無不一致,且
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系爭信託契約已成立,核先說明。
而被告出具之系爭債券DM上記載「1.5年南非幣定息保本連
動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債券形式歐洲中期債券
,計價幣別南非幣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債券DM
附卷可參,而系爭債券滿期時最低收益風險為委託人於到期
時僅得到發行機構所保證100%本金即每季固定配息2.5%之保
證,足認系爭債券係固定配息、保證本金之連動債,而DM所
介紹之產品內容與實際產品內容並無不符。而證人即被告理
專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5月底我們有賣第一檔
南非外幣連動債,當時伊是介紹給原告的同事王小姐,王小
姐沒有買,6月份推出第二檔,條件與第一檔相同,伊之前
已經把DM交給王小姐,6月27日我們有到原告機關辦其他投
資講座,當天伊有打電話給王小姐,告知當天是第二檔最後
一天,王小姐在下午將近三點時到公司找伊,原告當時陪同
王小姐一起到公司,伊告訴他們這檔產品是定息保本,就是
三個月固定配息一次,到期時還外幣本金,在簽合約時也有
將產品宣告書交給原告看,看完後才簽名,伊並無聽見原告
稱不要購買連動債等語,核與上開DM、投資約定書上所載相
符,原告主張理專以吹噓系爭產品係定期保本商品為詐術,
騙取伊之信任而購買系爭債券等語,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被告所為締結系爭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㈢再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該
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定型化
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
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
、2、3、4、7、9款規定自明。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
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
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
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
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
84消保法字第00285號函、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
206號函參照)。至於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
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該委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
兩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
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
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
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
參考;是以投資人倘係「法人」,則其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
營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
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
近,凡此節與前揭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
相符;準此,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
服務所成立之契約,因投資人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
2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
003053號函參照)。查原告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始將
金錢信託予被告,並為購買系爭債券,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
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故於此本件即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有關「國
內有價證券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
誤導客戶之名稱」之內容而無效等語,惟查,本件係以信託
方式由原告委託被告投資,以被告之名義向發行機構承購系
爭債券,並非以原告名義直接購買,又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
條件中文說明書已詳細說明系爭債券之標的、發行條件及風
險等要素,而系爭債券英文名「LBT18monthZARQuantoUS
DLibor『RangeAccrualNotes』」指利率區間債券,本
屬連動債券,此有被告提出之論文摘要在卷可參,故被告並
無以名稱誤導之情,則原告以系爭信託契約違反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
0號函之內容,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自屬無據
。至金管會93年11月1日金管證字第0930005249號令係金管
會針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所為之規範,亦即
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其對象資格之規範,與
本件並無相關。
㈤又原告主張得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本件被告之給付義務係為原告申購系爭債券,而被告確
實已為原告進行申購,有系爭債券投資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原告就系爭債券無法獲得收益,乃因發行機構與保證機
構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所致,非被告管理不當所致,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尚乏依據。
㈥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或其理專有何隱匿風險或違反
說明義務而故意詐欺之行為,系爭信託契約亦無無效之原因
,原告所受之虧損純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破產所致,此為投資
過程中可能產生之正常風險。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88條、第92條、第93條、第
113條、第11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信託法第22條、
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