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丙○○二人均受僱於被告煉製事業
部高雄煉油廠環保組及環特小組擔任技術員,分別自民國89
年7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止及93年8月1日至96年5月3
日止,於被告高雄煉油廠儲運組注油工廠擔任柏油灌裝工作
,該業務係屬連續作業方式,每天8小時,工作中無休息、
用餐時間,而係一邊用餐一邊工作,由同仁交互支援完成工
作。94年12月15日原告委請訴外人 鄭添旺 於被告勞資會議中
提案改善工作型態,並請求補發半小時加班工資,嗣雖經被
告調整用餐時段,稍減灌油量,俾利員工輪流就地用餐,但
仍不可擅離灌裝台,不可休息,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
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工資
部分予以補發加班費。嗣被告乃因此遭高雄市勞工局於95年
10月24日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不服提出訴願
後,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當之處分,惟高雄市勞工局於96年5月10日再度勞動
檢查後,仍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予以裁罰
15,000元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於95年2月10日前,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
鐘之休息時間,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被告以業務需要之
名,行剝奪勞工權利之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
並漠視勞動基準法及其所訂定之工作規則,違反誠信原則,
而原告數年來每日紮實地連續工作8小時,中間毫無休息時
間,履向被告反應應補發工作終未休息之加班費工資,被告
均置若罔聞,顯亦有違反民法第227條債務履行之情,為此
依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丁○○242,902元、原告丙○○79,902元,及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為被告公司之技術員,曾擔任柏油灌裝工
作,渠等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段分為上午7時至下午15時、
下午13時至21時及上午8時至16時等三時段,每時段計8小
時,基於安全因素,系爭工作具連續性及緊急性,灌裝無法
中斷,灌裝技術員於車輛不定時進場後,需開始注油作業,
並隨時注意相關安全設施至注油完畢,因此被告給予現場工
作人員較大之彈性,請工作人員互相調配休息時間。95年1
月9日,被告曾召開會議,決議該場所4名裝車員連續工作
8小時,自行調整休息及吃飯時間,亦即由員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內自行互相調配輪流休息時間(包含用餐時間),並無
原告所稱工作中無休息時間之情形,僅是被告未主動調配,
而由員工自行機動調配輪流休息,而被告並未因工時中有部
分時間是員工自行彈性調配之休息時間而未計薪,仍以每日
8小時標準給薪,且不論扣除休息時間與否,均在法定正常
工作時限(8小時)內,並未延長工時,原告請求正常工作
時間外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顯屬無據。而被告遭主管機關裁
罰之原因係因被告在95年2月10日前,係由員工自行調配休
息時間,並未另行調配勞工休息時間,主管機關認與勞動基
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之「得由雇主另行調配」之規定不合,
乃遭裁罰,與應否給付加班費無關。又被告係依據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受領原告所服勞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息
,且原告每日工時並未逾法定正常工時,被告自無給付加班
費義務,無從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丁○○、丙○○二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於89年7
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止及93年8月1日至96年5月3日止
,於被告高雄煉油廠儲運組注油工廠擔任柏油灌裝工作。
㈡上開業務係屬連續作業方式,每天工作8小時,包含半小時
之用餐時間,用餐時間非屬必要仍不得離開工作之灌裝台。
㈢被告係依每日工作8小時之標準給付原告薪資。
㈣原告從事上開業務期間,若得請領半小時之延長工時薪資,
其數額則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乃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勞動基準法上工時之規定,主要係在判斷是
否屬勞工依債務本旨應提供之勞務範圍或屬雇主受領勞務應
協助之範圍,以資判定勞工可否請求相對報酬即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35條所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
之休息。此工時之規定,主要目的僅在判斷雇主若未依上開
規定予勞工休息時間,則應將該休息時間包含在正常工作時
間內予以計薪而已,蓋勞工休息時間並未提供任何勞務,揆
諸前揭說明,雇主即無給付勞工勞務對價即工資之義務,若
勞工休息時間仍須從事與業務相關之行為,而可認有提供勞
務之行為,雇主乃有給付工資之義務,並非以此額外加重雇
主之給付義務。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渠等每日工作8小時,
其中包含半小時之用餐時間,而被告係依每日工作8小時之
標準給付原告薪資等情,則無論被告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35
條之規定,每繼續工作四小時,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此
30分鐘均已計入正常工作時間予以給薪,每日工作時間亦未
超出法定工時8小時,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原告要求被
告額外再給付30分鐘之工資,顯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附表
一、二,其計算方式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所為,然
該法條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之
工資,本件原告並無延長工時之問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據此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亦嫌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兩造間乃存有勞動
關係,被告受領原告之勞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被告有
未給付薪資之情,此亦係原告得否依雙方之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之問題,尚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
㈢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前段亦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已依勞動契約足額給付每日8
小時之工資予原告,業如前述,並可歸責事由或不完全給付
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㈣至被告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而遭主管機關裁罰
,然被告係因違反行政管理事項而遭處罰,主管機關亦未認
被告因此項規定之違反應額外給付原告薪資(事實上亦無此
法律依據),此觀卷附相關裁處書、決定書自明,故此自無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