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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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並共同繼承兩造之父親所遺留
位於高雄市○○區○○段2小段1132地號土地,然因該土地
所有權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恐日後發生糾紛,兩造遂協議
後遂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區段1132、1132-1、1132-2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登記於渠等三人名下;嗣於民國79
年間兩造共同出售上開土地時,被告二人業已就登記於其各
自名下土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先行以工程受益費費
用額抵充,故所餘尚未經抵充之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扣抵土
地增值稅額度,自當歸由原告享受。詎料,被告二人於98年
3月間竟再度要求原告應將上揭系爭土地未經抵充之工程受
益費額度平均歸由兩造共享,並據此計算彼此間所應負擔之
土地增值稅找補金額,而因原告當時慮及尚有訴外土地登記
於被告二人名下尚待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故即允諾被告二
人上開請求,而經兩造共同找補結算後,並達成由原告給付
系爭土地增值稅抵充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7,722元予
被告甲○○、給付112,311元予被告乙○○之協議,原告並
分別簽發同額支票2紙予被告二人,以履行協議,嗣並經被
告提示支票兌領完畢。然依前述,系爭土地所餘工程受益費
抵充土地增值稅額度既本應歸由原告使用,則被告將該等抵
充額度列入土地增值稅找補計算基礎,並據此受有原告所支
付之票據款款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7,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因兩造係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故於7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
兩造遂達成出售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應由共同
負擔之協議,詎經稅捐機關核定系爭各筆土地所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稅額後,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土地所需負擔稅額較少
,原告竟拒絕依上開協議內容進行找補。迄至98年3月間兩
造始依上揭協議內容核算土地增值稅找補差額,並達成由原
告返還部分土地增值稅找補金額之協議,實與系爭土地工程
受益費抵充土地增值稅稅額無涉,故被告係依兩造協議內容
而受有票款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上揭關於土
地增值稅找補內容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 黃寶燕 整理,
並由原告自行尋找代書草擬協議內容,自不容原告嗣後翻異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於
該契約法律行為未具備有法律上無效原因或有撤銷事由並經
合法撤銷前,則給付之目的自仍屬存在,給付受領人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受利益,仍屬具備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受有票款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兩造為兄弟關係,並共同繼承兩造之父親所遺留位於高
雄市○○區○○段2小段1132地號土地,然因該土地所有權
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恐日後發生糾紛,兩造遂協議後遂將
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區段1132、1132-1、1132-2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並分別登記於渠等三人名下,嗣兩造於79年間
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復於98年3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應負擔
之土地增值稅額內容核算後,達成應由原告分別找補土地增
值稅稅額117,722元予被告甲○○、112,311元予被告乙○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並分別簽發同額支票2紙
予被告二人以履行協議內容,嗣並經被告提示支票兌領完畢
等情,除有卷附協議書、支票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稽外(見
本院卷第5至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準此
,本件被告既係依於兩造98年3月4日協議契約內容而受領
有票據款,則被告辯稱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
自屬可採。
㈡、至原告雖復主張兩造於98年3月4日進行協議時,被告將本
應由原告享受之工程受益費抵充稅額列入計算,非屬合理等
語,然為被告除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外,復辯稱前揭返還土地
增值稅協議與工程受益費抵充稅額計算無涉等語,而遍觀兩
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全文及土地增值稅找補金額計
算附表內容,亦未見有何關於工程受益費抵充土地增值稅之
協議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內容涉及工程受益費計算云
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
真,惟原告於98年3月4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之際,即已知悉
該等工程受益費抵充稅額應由其享受之事實,則為原告於起
訴狀所自承,此由原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即99年2月9日所
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自行記載:「...訂立協議書之前
,本人已向稅務機關查明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深信台端二
人早已心知肚明,卻無理要求本人再向台端二人支付上開款
項,由於本人為了能順利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故只好忍氣吞
聲,不動聲色,接受台端二人之無理要求...」等語,亦可
徵見(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故原告於知悉上開工程受益
費抵充土地增值稅稅額之情形下,仍基於自由意志而與被告
達成返還土地增值稅找補金額之協議,自當仍應受該等意思
表示內容拘束,不容事後翻異。又原告於簽訂協議時並無任
何錯誤意思表示或遭被告詐欺脅迫之情事發生一節,亦為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兩造所達
成之協議內容有何無效情形或得撤銷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
不受該等協議契約內容拘束,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票據款云云,自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117,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11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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