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9
年度雄補字第113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資力審查
詢問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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