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9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園蓉
被   告  趙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所示期日,因病至原告就診,惟未辦
理手續即自行離院,就診期間合計積欠原告醫療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迭經原告催討,迄未
給付。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急診收費通知書十六
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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