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3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告 陳光英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竹北小第51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官林麗玉

書記官高嘉彤

通譯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

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

  據一至證據四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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