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850元(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440,71
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8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