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恩選任辯護人張桐嘉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予槐 義務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 方薇雅 義務辯護人 王芊智 律師被告石 謹熙 (原名 石睿豐
陳姿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被告陳 凱彬 (原名 陳文彬 )義務辯護人 黃君介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第15220號、第15716號、第17786號、第19742號、第20097號、第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仲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19、23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19、2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無罪。
二、張予槐犯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9、21、22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9、21、2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三、方薇雅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四、 石謹熙 (原名石睿豐)犯如附表一編號3、5、7、20,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5、7、20,附表二編號1、3、4、6、7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五、陳姿婷犯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六、 陳凱彬 (原名陳文彬)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諭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仲恩、張予槐、方薇雅、石謹熙(原名石睿豐)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張予槐另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仲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2、11、2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 吳尚霖 (1次)、 陳璽安 (1次)、張予槐(1次)及 張詠喬 (1次)等購毒者既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張仲恩之部分,原經起訴書以張仲恩與張予槐均為共同正犯,分列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6、19、20、23。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係張仲恩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一次性將毒品販賣予張予槐後,張予槐再自行販賣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14、17、18、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6、19、20、23】所示購毒者。相關事實及理由,詳後述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之㈡及附表)。
㈡張仲恩、張予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 愷他 命予 劉琮宥 (1次)既遂;另於附表一編號4、6、8、10、12、13、15、19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陳璽安(2次)、吳尚霖(1次)、 蔡宛臻 (1次)、 曾蓉君 (1次)、 黃基彰 (1次)、 梁介銘 (1次)、 成致憲 (1次)等購毒者既遂。
㈢張仲恩、石謹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7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 林嘉偉 (2次)、陳璽安(1次)等購毒者既遂。
㈣張予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宛淨 (1次)既遂。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4、17、18、21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黃基彰(1次)、 莊竣中 (3次)、 翁宇玄 (1次)等購毒者既遂。
㈤張予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方薇雅基於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方薇雅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幫助張予槐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 蕭雨霏 (1次)施用。
二、石謹熙另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Nitrazepam);陳姿婷明知經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姿婷、陳凱彬(原名陳文彬)亦明知經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石謹熙、陳姿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珊 如(1次)既遂。
㈡石謹熙、陳凱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陳姿婷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所示行為分擔及施以助力之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 陳壬彬 (1次)、曾蓉君(1次)等購毒者既遂。㈢石謹熙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予陳凱彬(1次)既遂。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陳壬彬(1次)、曾蓉君(1次)等購毒者既遂。㈣陳凱彬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綽號「 蒙娜麗莎 」之不詳男子(1次)、 黃泓儒 (1次)等購毒者既遂。
三、嗣因陳凱彬在通訊軟體「微信」張貼販賣毒品之暗語,經網路巡邏員警佯為購毒者,在見面交易時予以逮捕。陳凱彬於員警尚未查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另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受搜索人之同意,對張仲恩、張予槐、方薇雅、石謹熙及陳姿婷等人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未引用證人 陳嘉佑 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張仲恩有罪之依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仲恩、張予槐、石謹熙、陳姿婷、陳
凱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三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各購毒者陳壬彬、曾蓉君、黃泓儒、黃基彰、翁宇玄、莊竣中、 蘇珊如 、張詠喬、劉琮宥、陳宛淨、梁介銘、成致憲、陳璽安、蔡宛臻、吳尚霖、林嘉偉、蕭雨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467頁至第478頁、第513頁至第524頁、第539頁至第541頁、警四卷第429頁至第435頁、警七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327頁至第347頁、警八卷第161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203頁、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65頁至第285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六卷第7頁至第13頁、第33至頁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偵七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仲恩、張予槐、石謹熙、陳姿婷、陳凱彬及證人曾蓉君、黃泓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1號、第1045號、第123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7月1日、7月2日、7月21日、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4日、8月19日、10月6日、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3日、9月11日、11月9日、11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石謹熙與被告陳凱彬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告石謹熙與被告陳姿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陳凱彬之「微信」及LINE對話截圖暨譯文、證人陳壬彬、曾蓉君駕車前往與被告陳凱彬交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凱彬、證人黃泓儒之「微信」帳號名稱截圖、被告陳凱彬、證人黃泓儒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予槐、石謹熙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微信」之帳號名稱截圖、被告石謹熙與證人蘇珊如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仲恩、張予槐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張予槐與證人黃基彰、翁宇玄、莊竣中之「微信」帳號名稱及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張予槐與證人黃基彰、翁宇玄、莊竣中、吳尚霖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證人陳璽安之住處蒐證照片暨被告張予槐指認毒品放置位置、證人梁介銘住處之蒐證照片、被告張予槐前往販售毒品與證人梁介銘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仲恩持用之手機記事本及通訊軟體帳號名稱截圖、被告張仲恩與證人吳尚霖、蔡宛臻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張予槐前往販售毒品與證人蔡宛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姿婷與證人蘇珊如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梁介銘指認被告張仲恩之「微信」帳號、被告張予槐與證人成致憲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張仲恩與證人曾蓉君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張予槐與證人曾蓉君之交易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曾蓉君之住處蒐證照片、被告方薇雅與證人蕭雨霏LINE通話內容譯文及對話截圖、被告張予槐與證人蕭雨霏交易現場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姿婷所有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張予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石謹熙手寫販毒紀錄之筆記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綽號「凱彬」男子涉嫌販賣毒品案職務報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12分隊109年10月6日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7日函、本院109年10月12日函、指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41頁、第101頁至第197頁、第215頁至第245頁、警二卷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83頁至第436頁、第463頁、第479頁至第489頁、第497頁至第502頁、第511頁、第543頁至第549頁、第569頁、第575頁至第583頁、警三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349頁至第353頁、警四卷第383頁至第393頁、第425頁、第437頁至第441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第459頁、第475頁至第493頁、第531頁至第535頁、警五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51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55頁、第291頁至第309頁、第367頁至第375頁、警六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7頁、警七卷第17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55頁至第161頁、警八卷第287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39頁、第357頁至第366頁、警九卷第375頁至第386頁、第397頁至第405頁、第451頁至第468頁、第473頁至第485頁、第493頁至第498頁、第525頁至第539頁、第555頁至第562頁、第603頁至第617頁、逕搜卷第1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145頁、偵三卷第51頁、第73頁至第84頁、偵四卷第43頁、第59頁至第67頁、偵六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65頁至第287頁、第299頁至第315頁、偵七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張仲恩、張予槐、石謹熙、陳姿婷、陳凱彬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14、17、18、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3、16、19、20、23】之事實及罪數認定⒈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認定被告張仲恩與張予槐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黃基彰(1次)、莊竣中(3次)、翁宇玄(1次);而被告張仲恩各次之行為分擔情狀,均為相同之記載,即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告張予槐販售,約定每50包回帳新臺幣(下同)13,000至14,000元等語。然起訴書就被告張仲恩同樣之行為內容(提供毒品並約定嗣後回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認定被告張仲恩單獨販賣(賣斷)予購毒者陳嘉佑,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6、19、20、23部分,卻認定被告張仲恩與張予槐共同販賣毒品,邏輯已有未盡相合之處。且觀諸起訴書就此等部分被告張仲恩之行為分擔內容,除一開始提供毒品咖啡包外,均無另與被告張予槐及購毒者黃基彰、莊竣中、翁宇玄等人,有其他接觸、協助聯繫或代為交付毒品等情,是單就起訴書此等部分之事實記載內容以觀,已難認定被告張仲恩與張予槐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予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張仲恩是我上游
,黃基彰、莊竣中、翁宇玄都是我朋友,由我自己跟他們聯繫,張仲恩不認識他們,也沒有透過工作機跟他們聯絡,我提供給他們的毒品,是我向張仲恩買斷的毒品。這幾次都是張仲恩賣毒品給我之後,我再賣給黃基彰、莊竣中、翁宇玄等語(偵六卷第148頁、訴三卷第400頁至第401頁、第404頁至第405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被告張仲恩於警詢時則供稱:毒品是我提供的,但我不認識黃基彰、莊竣中、翁宇玄,我與張予槐是建立回帳關係等語(警八卷第68頁至第69頁)。互核前開供述內容,渠等此部分之交易模式,係被告張仲恩將毒品賣斷予被告張予槐後,由被告張予槐嗣後自行與各該購毒者接洽並販售毒品咖啡包,被告張仲恩對於被告張予槐嗣後之各次販毒行為並未過問或參與,自難認被告張仲恩就此等部分與被告張予槐為共同正犯。
⒊至於此等部分之罪數認定,起訴書事實之記載均屬相同,無
從鑑別係一次或分次販賣予被告張予槐。參以被告張仲恩在本案販毒組織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石謹熙、張予槐各經扣得之近百包、50包毒品咖啡包,據其二人供稱均自被告張仲恩取得,則被告張仲恩一次提供大量毒品咖啡包供被告張予槐販售即非不可想像,比對被告張予槐此部分嗣後販賣予黃基彰5包、莊竣中6包及翁宇玄3包等數量,衡情並未超出依卷附事證被告張仲恩一次可提供予被告張予槐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仲恩此部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分多次提供予被告張予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張仲恩係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一次性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張予槐(1罪)後,由被告張予槐另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14、17、18、21之5次犯行。㈢被告陳姿婷之辯護人就其本案所涉犯行,均為其辯護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⒉附表一編號20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蘇珊如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16日19
時9分許,我以4,500元向陳姿婷購買安非他命1包(1錢),陳姿婷後來有請她男友石謹熙拿安非他命到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給我。拿到毒品後,我以手機內的郵局網路銀行轉帳4,500元到陳姿婷的帳戶。我和陳姿婷是用LINE聯繫交易毒品,LINE通話都是由她本人接聽,與她直接聯繫。我和陳姿婷7月21日LINE對話,她問我「你還要嗎」,「所以你明天要一個?」等語,是問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1錢的意思,但這次我沒有跟她交易,我只跟她買7月16那次,7月21日的LINE對話我提到「368而已」,是跟陳姿婷反應她男友7月16日拿給我的毒品不夠3.75公克,只有3.68公克,陳姿婷才回「我給你沒偷」等語(警七卷第327頁至第347頁、偵六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佐 (警五卷第323頁、第326頁)。
⑵被告陳姿婷於109年7月16日18時39分至41許,接連以LINE致
電被告石謹熙;18時41分至43分許,接連傳送「1.0含袋」、「0.5含袋」、「0.4含袋」、「幫他作記號」、「剩餘的就直接給他」、「1.0不要」、「他要0.85」等訊息;18時44分許再傳送「他到輔英打」、「7-11打」、「你再過去」,於19時5分、8分許,再以LINE電聯被告石謹熙,過程中被告石謹熙均僅回覆「OKAY!」或表示「好」或「收到」意含之貼圖等情,則有被告陳姿婷與石謹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⑶互核前開證述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陳姿婷係直接
與證人蘇珊如聯繫,達成包含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之合意後,再轉而指示被告石謹熙前往交付毒品。被告石謹熙均依照被告陳姿婷之指示行為,是被告陳姿婷所分工之部分,對於整體犯罪之完成,實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自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且由嗣後證人蘇珊如以LINE反應毒品數量有少時,被告陳姿婷亦立即回覆「我」沒有給妳偷等節,益徵被告陳姿婷就本次犯行,已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從而,被告陳姿婷與石謹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4部分⑴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毒者陳壬彬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
月1日20時21分許,我有用3,000元向石謹熙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我是透過FaceTime與石謹熙聯繫,接聽電話是石謹熙本人,他當時有跟我說他無法親自前來,會請另一名男子前來跟我交易等語(警二第473頁至第47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購毒者曾蓉君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1日20時57分許,我以1,750元向石謹熙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我抵達交易現場時,有再跟石謹熙說,石謹熙說會請另一名男子前來跟我交易等語(警二卷第518頁至第521頁)。
⑵被告陳凱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1日19時40分許,接
到石謹熙的女友陳姿婷打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說石謹熙叫她跟我說,送10包IG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到統一超商翔盛門市旁路口給一名男子,並要我向對方收3,000元。
我到達後石謹熙跟我說對方已經到了,我看到一臺白色休旅車,走過去跟駕駛確認身分後,就將毒品咖啡包交予該名駕駛,並收取3,000元。送完後石謹熙又以一樣方式聯繫我,叫我送5包IG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到三信家商大門口旁給一名女子,並要我向對方收1,750元,我抵達後有看到該名女子駕駛一臺白色轎車,就騎到她車子前面停車,再走到她副駕駛座車窗旁交付毒品咖啡包,並收取1,750元。我打給石謹熙持用的行動電話,他有時會漏接,因為他在開車,他就會叫他女友打給我,我會在電話背景音聽到他叫他女友轉述事情給我。叫我送毒品到鳥松及三信家商雖然是石謹熙的女友跟我通話,但我可以聽到背景音是石謹熙在指示他女友轉達販毒訊息等語(警一卷第341頁至第347頁)。經核與被告陳姿婷所辯其僅單純傳達石謹熙之指示予陳凱彬之情節相符。
⑶是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係由被告石謹熙自行與購毒者
陳壬彬、曾蓉君聯繫,而就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陳姿婷代其指示被告陳凱彬前往交付,由被告陳凱彬為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價金等行為。被告陳姿婷僅因當時人在被告石謹熙身邊,因被告石謹熙正在駕車或休息等情況,而配合被告石謹熙口頭指示,致電被告陳凱彬,轉述被告石謹熙告知之內容。是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姿婷有參與事前磋商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石謹熙、陳凱彬就該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其既已知悉被告石謹熙係指示被告陳凱彬前去販賣毒品,猶代為撥打電話轉告被告陳凱彬,而助益於被告石謹熙、陳凱彬完成該等毒品交易,仍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方薇雅就附表一編號22之客觀事實,均予坦認。惟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有幫助施用云云。
⒈證人即購毒者蕭雨霏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11日8時6分,
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5巷口,張予槐開車載方薇雅前來,我下樓後上張予槐的車,坐到副駕駛座後方,張予槐拿毒品咖啡包3包給我,3包型號均不同,也不知道是什麼型號,我當場拿1,000元給張予槐。我是與方薇雅以LINE聯絡,後來議價為3包1,200元,積欠的200元於109年8月17日1時16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拿給張予槐等語(警八卷第284頁)。
⒉被告張予槐於警詢時供稱:蕭雨霏是我女友方薇雅的朋友,
由方薇雅聯絡,價格是我告訴方薇雅的,由方薇雅代為轉答,當時議價是1包400元,蕭雨霏要3包,因為蕭雨霏當時手上只有1,000元,所以先欠200元。我與方薇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蕭雨霏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5巷口住處附近,方薇雅叫她下來後,由我拿毒品咖啡包3包給蕭雨霏,並收取1,000元。積欠的200元,蕭雨霏於109年8月17日1時16分許,有拿來還我等語(警八卷第80頁)。
⒊被告方薇雅於警詢時供述:蕭雨霏是我朋友,她平日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當天蕭雨霏要張予槐把毒品咖啡包拿去她家。蕭雨霏要我聯絡張予槐,我原本不想要,因為她一直盧,我才會轉告張予槐,張予槐告訴我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我再轉達給蕭雨霏。蕭雨霏告訴我先給1,000元,後面再補。
之後張予槐駕駛牌號BAG-8951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5巷口,蕭雨霏過來拿毒品咖啡包3包,張予槐有收取1,000元等語(警八卷第128頁)。
⒋觀諸被告方薇雅與證人蕭雨霏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蕭雨霏
於109年8月11日6時57分許傳送訊息及致電告知被告方薇雅,「我好渴」、「沒有補我會很難受」、「再2、3包,我就可以撐到晚上」等語,被告方薇雅於同日6時58分許詢問證人蕭雨霏「你要幾杯」,經證人蕭雨霏探問「1杯這樣多少」後,即告知「3杯12」、「你1200」,證人蕭雨霏遂於6分59秒許表示「先拿1給你,上班的時候,再補那200給你」,被告方薇雅回以「OKOK」;證人蕭雨霏繼而詢問並告以「要怎麼拿給我」、「我都沒有睡,我沒辦法騎車」等語,經被告方薇雅於7時8分許回覆「我叫我男友載我去吧」,8時10分許再傳訊告知「我到了,你下來你家」等語(警九卷第603頁至第608頁)。
⒌則被告方薇雅將證人蕭雨霏欲購買毒品之意旨傳達予被告張
予槐,並居中協助傳達被告張予槐所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價額,另於證人蕭雨霏詢問可否由被告張予槐前來自己住處附近販售時,亦居中協調,而經被告張予槐一同搭載前往。是被告方薇雅所為除幫助蕭雨霏購得毒品,並助益於被告張予槐達成毒品交易而藉以獲利之機會。本案因係由被告張予槐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金,販賣毒品之價格亦係於被告張予槐自行決定,被告方薇雅僅居中轉達其旨意,而促成兩方達成交易合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方薇雅與被告張予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其前開行為顯不僅止於幫助施用方之證人蕭雨霏,更進而助益於被告張予槐販賣毒品之實施,是所辯僅涉犯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云云,尚難採取。至於被告方薇雅之辯護人以:被告方薇雅與證人蕭雨霏對話一開始時曾傳送「傻眼」、「去睡覺」等語,足見其並無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然對話之語境應綜合前後文整體觀察,被告方薇雅嗣後既已實際施以前開協助,而助益於該次買賣行為之完遂,自無從以對話一開始短暫推辭,而無視其後具體且實際之幫助作為,是辯護人以此為被告方薇雅辯護,尚屬無據。㈤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張仲恩於警詢時,除自述所販賣之毒品原亦係向他人購得,並供稱:我提供毒品咖啡包,賺取回帳的利潤等語(警八卷第62頁);被告張予槐於警詢時供稱:
替張仲恩送毒品每50包咖啡包,他就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如果運送毒品數量不大的話,則每包給我抽100元當作車資。帳都是由張仲恩在處理,我自己拿來施用的毒品咖啡包也會直接從帳面上扣除等語(警八卷第78頁);被告石謹熙於偵查中證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價差來繳納信用貸款等語(聲羈一卷第33頁);被告陳凱彬於警詢時證稱:我每包咖啡包約賺100至200元等語(警一卷第342頁),堪認渠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仲恩、張予槐、方薇雅、石謹
熙、陳姿婷、陳凱彬本案所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仲恩、張予槐、石謹熙、陳姿婷、陳凱彬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仲恩、張予槐、石謹熙、陳姿婷、陳凱彬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張仲恩⑴被告張仲恩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與被告石謹熙就附表一編號3、5、7;與被告張予槐就附表一
編號4、6、8至10、12、13、15、19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19、23所示16次犯行,時間均
有間隔,販賣對象亦有區別,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張予槐⑴被告張予槐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6、8至15、17至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與被告張仲恩就附表一編號4、6、8至10、12、13、15、19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9、21、22所示16次犯行,時間
均有間隔,販賣對象亦有區別,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方薇雅
被告方薇雅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雖同時助益於證人蕭雨霏施用毒品,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故無另論幫助施用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方薇雅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僅涉及行為態樣之分,而非罪名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⒋被告石謹熙⑴被告石謹熙就附表一編號3、5、7、附表二編號3、4、6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⑷與被告張仲恩就附表一編號3、5、7;與被告陳姿婷就附表一
編號20,與被告陳凱彬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7、20,附表二編號1、3、4、6、7
所示9次犯行,時間均有間隔,販賣對象亦有區別,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陳姿婷⑴被告陳姿婷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與被告石謹熙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3、4所示3次犯行,時間均
有間隔,販賣對象亦有區別,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⑸檢察官認被告陳姿婷附表二編號3、4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容有誤會。然僅涉及行為態樣之分,而非罪名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⒍被告陳凱彬⑴被告陳凱彬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與被告石謹熙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4次犯行,時間均有間隔,販賣對
象亦有區別,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
幫助犯減刑部分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方薇雅就附表一編號22,被告陳姿婷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被告陳凱彬於109年7月1日與佯為購毒者之網路巡邏員警,欲進行交易之際經逮捕,在偵查機關尚無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另涉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當日稍早另涉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7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陳凱彬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附卷足稽(警一卷第335頁至第349頁、警二卷第351頁)。則被告陳凱彬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坦言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經核均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偵審自白⑴被告張仲恩、張予槐、石謹熙、陳凱彬
被告張仲恩、張予槐、石謹熙、陳凱彬就本案所犯各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一卷第333頁至第349頁、警二卷第363頁至第365頁、警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警五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警六卷第1頁至第11頁、警八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第120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七卷第9頁至第13頁、聲羈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聲羈四卷第19頁至第23頁、訴三卷第162頁),爰依(修正前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就渠 等所犯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方薇雅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②被告方薇雅就所涉附表一編號22部分之客觀行為,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對自己犯罪事實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始終為肯定供述之意。其於偵查中固曾辯稱:未販賣毒品予蕭雨霏等語。然審酌本院認定之事實,毒品之交付及價金收取均係由被告張予槐為之,且被告方薇雅確無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蕭雨霏,是其前開辯解,尚難逕認為否認犯行。
③參酌被告方薇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坦認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訴二卷第100頁),而曾於本院為自白之情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姿婷①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被告陳姿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警五卷第315頁至第332頁、訴三卷第1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②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罪,被告陳姿婷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
道石謹熙和陳凱彬在講什麼,石謹熙有叫我交代陳凱彬送貨,但我不知道是送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做毒品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聲羈二卷第19頁),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供出上游⑴被告張仲恩
被告張仲恩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許力元 」,然因僅有其單一指述,而無其他事證供警方追查,於警方聲請對「許力元」搜索時,經法院駁回,而予結案,故未因被告張仲恩之供述而查獲「許力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日函在卷可參(訴二卷第301頁),故被告張仲恩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⑵被告張予槐①被告張予槐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張仲恩,警
方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張仲恩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日函在卷可參(訴二卷第301頁),是就被告張予槐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惟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方並未因而
查獲被告張仲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方薇雅
被告方薇雅於警詢時供稱所涉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予槐,然警方已先於109年7月14日因攔查被告張予槐,而自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帳號,得知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進而向法院聲請搜索。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時,被告方薇雅亦在場並經扣得行動電話。依警方查悉犯罪之時序,被告方薇雅之供述在後,尚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張予槐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訴三卷第139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而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⑷被告石謹熙①被告石謹熙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張仲恩,警
方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張仲恩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5月27日函在卷可參(訴二卷第337頁至第338頁),是就被告石謹熙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惟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方並未因而
查獲被告張仲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陳姿婷①被告陳姿婷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張仲恩,警
方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張仲恩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日函在卷可參(訴二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是就被告陳姿婷本案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惟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方並未因而
查獲被告張仲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⑹被告陳凱彬
被告陳凱彬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石謹熙,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石謹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5月27日函在卷可參(訴二卷第338頁),是就被告陳凱彬本案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
被告張仲恩、石謹熙、陳姿婷、陳凱彬之辯護人就渠等所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參酌販賣毒品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及本案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及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被告張仲恩、石謹熙、陳姿婷、陳凱彬等人即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減輕其刑之情形為:
⑴被告張仲恩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19、23所示之罪
,均依(修正前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予槐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5、17至19、21、
22所示之罪,均有前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修正前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方薇雅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有前開二種以
上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⑷被告石謹熙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7,附表二編號1、3、
4、6、7所示之罪,均有前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修正前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陳姿婷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均有前開二
種以上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⑹被告陳凱彬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法第62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均有前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依據㈠爰審酌被告張仲恩、張予槐、方薇雅、石謹熙、陳姿婷、陳
凱彬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張仲恩、張予槐、方薇雅、石謹熙、陳姿婷、陳凱彬各次犯行中所居地位、行為分擔或施以助力之情狀;及渠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仲恩、張予槐、方薇雅、石謹熙、陳姿婷、陳凱彬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陳凱彬所提出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舅舅之診斷證明書(訴三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張仲恩、張予槐、石謹熙、陳姿婷、陳凱彬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亦有重複,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張仲恩、張予槐、石謹熙、陳姿婷、陳凱彬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石謹熙、陳姿婷及陳凱彬均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
被告石謹熙、陳姿婷本案後定執行刑而宣告之刑度均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陳凱彬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 參酌渠 等本案之犯罪情節、次數及頻率(被告陳凱彬本案犯罪時間雖均於同一日,然其自被告石謹熙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即自行上網或依指示,於同日內多次販售毒品),復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均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五、沒收㈠扣案毒品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張予槐所有之咖啡包,及編號8、9所示被告石謹熙所有之咖啡包及粉末,經抽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警四卷第531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41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張仲恩所有之毒品咖啡包,於查扣現場經抽樣以試劑初步檢驗,呈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包裝袋之圖樣、形式,與附表三編號4、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相同,而被告張予槐、石謹熙上開經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均自被告張仲恩取得,自足認附表三編號1、4、8、9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張仲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張予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因附表三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係於109年7月14日23時48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9犯行完成後不久】扣得),被告石謹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各罪,宣告沒收。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至於鑑識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為被告張仲恩所有,編號5、6則均為被告張予槐所有(參照扣案日期,109年7月14日前係使用附表三編號5,7月15日以後則使用編號6),編號7為被告方薇雅所有,編號10為被告石謹熙所有(被告張仲恩申辦後交由被告石謹熙使用,被告石謹熙為實際管領使用者,依上開說明認定被告石謹熙為所有人),分別供其等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均據被告張仲恩、張予槐、方薇雅、石謹熙坦認在卷,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佐;被告陳姿婷固不否認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惟否認以該行動電話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然被告陳姿婷係以該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20之購毒者及被告石謹熙聯繫,並係以該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致電附表二編號3、4之被告陳凱彬,業據被告陳凱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34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五卷第317頁至第323頁),是被告陳姿婷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故附表三編號2、5、6、7、10、11所示行動電話,均應隨同被告張仲恩、張予槐、方薇雅、陳姿婷、石謹熙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宣告沒收。
㈢扣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係被告張仲恩所有持供預備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自應隨同被告張仲恩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宣告沒收。
㈣扣案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係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載各該販毒所得,經被告張仲恩、張予槐、陳姿婷、石謹熙坦承業已收取並分贓之部分,係屬被告張仲恩、張予槐、陳姿婷、石謹熙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則據被告陳凱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尚未交回去給石謹熙即遭查扣,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收取之現金,一部分已於超商購物時花用等語(訴三卷第413頁至第416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6,700元,應分別隨同於被告陳凱彬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罪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5業經花用之350元部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品
本案扣案之其他毒品,則均據被告等人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足認係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凱彬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以外之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及手套等物,均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另案宣告沒收,故不在本案重為沒收之諭知。
㈥沒收之執行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仲恩利用微信綽號「鋼鐵人2」與陳嘉佑聯繫,由被告張仲恩提供毒品咖啡包(小丑型號)供陳嘉佑販售,約定以每包220元回帳,而分別於㈠109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毒品咖啡包(小丑型號)50包販售予陳嘉佑。㈡109年4月底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毒品咖啡包(小丑型號)100包販售予陳嘉佑,陳嘉佑並回帳4,000元現金予被告張仲恩等語。因認被告張仲恩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仲恩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張仲恩警詢供述、證人陳嘉佑警詢證述及指認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張仲恩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述時間、地點,與陳嘉佑聯繫及見面,更無販賣毒品給陳嘉佑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嘉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聊天室認識綽號「鋼
鐵人2」的張仲恩,他告訴我可以幫他銷毒品咖啡包(小丑型號),每包以成本220元算我,銷售後回帳即可。我就於109年4月中旬至4月底晚上,開車前往髙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張仲恩從後方公園的巷子走出來,拿50包小丑外包裝咖啡包給我,尚未銷售完就被張仲恩催帳,109年4月底約在髙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我住處前見面,先回帳4,000元給張仲恩,張仲恩同時又拿100包小丑咖啡包給我,叫我販賣完回帳給他。我前後跟他買2、3次,加起來共150包,每包金額220元,購毒價金33,000元,我已經有給他4,000元,還欠29,000元。因為該批毒品咖啡包品質不好,不易銷售所以就沒辦法再回帳,後來林嘉偉就把我騙出來,張仲恩及 莊凱迪 持刀砍殺我,並逼我把29,000交出來,不然就要把我壓上車帶走等語(訴二卷第251頁至第258頁),而證稱被告張仲恩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述時、地,販售如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
㈡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否認犯行(警八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6頁、聲羈四卷第20頁、訴三卷第162頁),而從未自白此部分犯罪。
起訴書就此二部分犯嫌,所列證據除被告張仲恩之供述、證人陳嘉佑之證述外,僅有證人陳嘉佑之指認照片。然此一證據究其實質,亦不脫證人陳嘉佑證述之性質。是此二部分犯罪,除證人陳嘉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陳嘉佑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單憑證人陳嘉佑之證述,而以販毒重罪相繩於被告張仲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所指被告張仲恩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仲恩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仲恩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張仲恩109年5月3日15時4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尚霖張仲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14時23分許,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鋼鐵人2」之帳號),與吳尚霖(暱稱「霖」)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吳尚霖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800元。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張仲恩109年5、6月間某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彩色巴黎巷口對面陳璽安張仲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鋼鐵俠-營」之帳號),與陳璽安(暱稱「安」)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璽安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3,000元。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張仲恩石謹熙109年5月31日22時許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上統一超商附近林嘉偉張仲恩與石謹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仲恩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石謹熙聯繫,並提供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工作機暨其內儲存之購毒者聯絡資訊予石謹熙,石謹熙再於109年5月31日22時稍前某時,以工作機內之「微信」(使用暱稱「鋼鐵人2」之帳號)與林嘉偉(暱稱「IS」)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7包予林嘉偉,林嘉偉則迄今仍賒欠購毒價金2,500元。張仲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石謹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張仲恩張予槐109年6月15日18、19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陳璽安住處窗口陳璽安張仲恩與張予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仲恩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陳璽安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另以「微信」(使用暱稱「南無啊彌陀佛」之帳號)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張予槐(暱稱為小章魚圖樣)前往交付。張予槐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璽安,陳璽安再於109年6月17日9時55分許,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張予槐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予槐之郵局帳戶)。張予槐從中分得1,500元,其餘2,500元悉數交予張仲恩。張仲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予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張仲恩石謹熙109年6月26日21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前林嘉偉張仲恩與石謹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仲恩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石謹熙聯繫,並提供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工作機暨其內儲存之購毒者聯絡資訊予石謹熙,石謹熙再於109年6月26日21時稍前某時,以工作機內之「微信」與林嘉偉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嘉偉,林嘉偉則迄今仍賒欠購毒價金3,000元。張仲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石謹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張仲恩張予槐109年6月28日7時25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尚霖張仲恩與張予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仲恩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吳尚霖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另以「微信」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張予槐前往交付。張予槐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2包予吳尚霖,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張予槐從中分得200元,其餘800元悉數交予張仲恩。張仲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予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張仲恩石謹熙109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陳璽安住處陳璽安張仲恩與石謹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仲恩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陳璽安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以「微信」(使用暱稱「妃妃」之帳號)指示石謹熙(持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工作機)前往交付。石謹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10包予陳璽安,再由陳璽安以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600元至陳姿婷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姿婷彰化銀行帳戶)。石謹熙從中分得1,200元,其餘2,400元悉數交予張仲恩。張仲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石謹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張仲恩張予槐109年7月3日0時3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蔡宛臻住處樓下蔡宛臻張仲恩與張予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仲恩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使用暱稱「南無啊彌陀佛」之帳號)與蔡宛臻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使用同一微信帳號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張予槐前往交付。張予槐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50包予蔡宛臻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1,000元。張予槐從中分得1,000元,其餘1萬元悉數交予張仲恩。張仲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予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張仲恩張予槐109年7月3日0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鹽酥雞店前劉琮宥張仲恩與張予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仲恩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使用暱稱「南無啊彌陀佛」之帳號)與劉琮宥聯繫,達成 交易愷 他命之合意後,再使用同一微信帳號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張予槐前往交付。張予槐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劉琮宥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2,100元。張予槐從中分得500元,其餘1,600元悉數交予張仲恩。張仲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予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張仲恩張予槐109年7月5日10時28分許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與軍校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曾蓉君張仲恩與張予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仲恩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使用暱稱「妃妃」之帳號)與曾蓉君(暱稱「 蓉蓉兒 」)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以「微信」(使用暱稱「南無啊彌陀佛」之帳號)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張予槐前往交付。張予槐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曾蓉君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750元。張予槐從中分得350元,並於當日前往張仲恩當時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之住處,將其餘1,400元悉數交予張仲恩。張仲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予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張仲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6、19、20、23)(張予槐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張仲恩109年7月5日稍前某時不詳地點張予槐張仲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張予槐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至少50包以上之不詳數量毒品咖啡包予張予槐既遂,價金給付方式則約定待張予槐販出後再予回帳(張予槐取得前述毒品咖啡包後,另自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本附表編號11【下述張予槐之部分】、14、17、18、21等行為),惟此部分迄今尚未回帳。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予槐109年7月5日18時41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12黃基彰住處黃基彰張予槐(取得張仲恩上開於本附表編號11所販售之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黃基彰(暱稱「峰」)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500元之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黃基彰,並當場收取包含購毒價金(1,500元)及過往欠款共計2,500元。張予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張仲恩張予槐109年7月5日17、18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陳璽安住處窗口陳璽安張仲恩與張予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仲恩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陳璽安聯繫,達成以匯款方式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500元之合意後,再以「微信」(使用暱稱「南無啊彌陀佛」、「妃妃」之帳號)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張予槐前往交付。張予槐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璽安。陳璽安嗣後雖未依約匯款,張仲恩仍於109年7月10日某時,交付1,000元予張予槐,作為其前往交付毒品之報酬。張仲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予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張仲恩張予槐109年7月8日19時4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張予槐居處黃基彰張仲恩與張予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予槐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黃基彰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之合意後,因張予槐未能及時返家,再以「微信」通知張仲恩,經張仲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黃基彰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600元,嗣悉數轉交予張予槐。張仲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予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張予槐109年7月12日12時8分許高雄市苓雅區武信街26巷口張予槐居處附近莊竣中張予槐(取得張仲恩於本附表編號11所販售之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與莊竣中(微信暱稱「。」)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莊竣中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給付購毒價金350元予張予槐,經張予槐當場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小惡魔)1包予莊竣中既遂。張予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張仲恩張予槐109年7月12日20時2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梁介銘住處樓下梁介銘張仲恩與張予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仲恩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使用暱稱「茶總管」之帳號,該帳號嗣後改名為「大都會」)與梁介銘(暱稱「章」)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以「微信」(使用暱稱「妃妃」之帳號)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張予槐前往交付。張予槐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予梁介銘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200元。張予槐從中分得300元,其餘900元悉數於當晚在凱旋三路之統一超商交予張仲恩。張仲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予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張予槐109年7月13日3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陳宛淨當時居處陳宛淨張予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與陳宛淨(暱稱「洗碗精」)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宛淨既遂,陳宛淨再於109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包含前開購毒價金(1,000元)及其他費用共計2,000元至張予槐之郵局帳戶。張予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張予槐109年7月13日16時33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張予槐居處前翁宇玄張予槐(取得張仲恩於本附表編號11所販售之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翁宇玄(暱稱「玄」)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之合意後,翁宇玄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張予槐當場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予翁宇玄既遂,翁宇玄則迄今仍賒欠購毒價金1,200元。張予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張予槐109年7月14日2時5分許高雄市苓雅區武信街26巷內張予槐居處附近莊竣中張予槐(取得張仲恩於本附表編號11所販售之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莊竣中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莊竣中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張予槐當場交附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小惡魔)3包予莊竣中既遂,莊竣中則迄今仍賒欠購毒價金1,050元。張予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張仲恩張予槐109年7月14日11時23分許高雄市苓雅區永興街口成致憲張仲恩與張予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仲恩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成致憲(暱稱「白白」)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以「微信」(使用暱稱「妃妃」之帳號)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張予槐前往交付。張予槐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2 包予成致憲 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張予槐從中分得200元,其餘800元悉數交予張仲恩。張仲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予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石謹熙陳姿婷109年7月16日19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前蘇珊如石謹熙與陳姿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姿婷於109年7月16日18時39分稍前某時,持用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婷」)與蘇珊如(暱稱「Shan」)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合意後,旋以LINE指示石謹熙前往交付。石謹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珊如,蘇珊如則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陳姿婷彰化銀行帳戶,陳姿婷嗣後將前開購毒價金悉數交予石謹熙。石謹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姿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張予槐109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高雄市苓雅區武信街26巷張予槐居處附近莊竣中張予槐(取得張仲恩於本附表編號11所販售之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莊竣中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莊竣中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張予槐當場交附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小惡魔)2包予莊竣中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700元。張予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張予槐方薇雅109年8月11日8時6分許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5巷口蕭雨霏住處附近蕭雨霏方薇雅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6時57分許,所持用附表三編號7行動電話,經蕭雨霏(暱稱「霏」)以LINE傳送訊息及致電,而得悉其欲向男友張予槐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後,即居中轉達,提供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張予槐交易機會,再將張予槐所定3包1,200元之交易價格轉告蕭雨霏,而促成雙方毒品交易合意後,張予槐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方薇雅前往左列地點,由張予槐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予蕭雨霏,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剩餘之200元,蕭雨霏再於109年8月17日1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張予槐居處,親自交予張予槐。張予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薇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張仲恩109年10月4日21時許至10月5日8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2張仲恩當時居處張詠喬張仲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使用暱稱「金剛」之帳號)與張詠喬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7包2,100元之合意後,經張詠喬於109年10月4日21時許,前往左列地點,給付2,100元予張仲恩,張仲恩當場先交付毒品咖啡包(彩色小惡魔型號)3包既遂,再於109年10月5日8時許,另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予張詠喬(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張仲恩尚積欠張詠喬1包毒品咖啡包,惟嗣後均未補給或退款)。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石謹熙109年7月1日0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石謹熙當時居處陳凱彬石謹熙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凱彬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約定購毒價金待陳凱彬販出後再行回帳。陳凱彬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石謹熙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外包裝分別為「小米」、「IG」、「彩色小惡魔」)既遂。嗣因陳凱彬當日晚間即經逮捕,販毒所得均經查扣,故迄今尚未回帳予石謹熙。石謹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陳凱彬109年7月1日15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暱稱「蒙娜麗莎」之不詳男子陳凱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暱稱「凱彬」)與暱稱「蒙娜麗莎」之不詳男子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2包予暱稱「蒙娜麗莎」之不詳男子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陳凱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石謹熙陳凱彬陳姿婷109年7月1日20時21分許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與神農路口陳壬彬石謹熙及陳凱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姿婷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石謹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並以FaceTime功能與陳壬彬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再將約定之內容及交易地點,轉告陳姿婷,由陳姿婷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陳凱彬前往交付。陳凱彬接獲指示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小惡魔)10包予陳壬彬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3,000元。石謹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陳凱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陳姿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石謹熙陳凱彬陳姿婷109年7月1日20時57分許高雄市苓雅區三信家商前曾蓉君石謹熙及陳凱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姿婷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石謹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使用暱稱「猴子」之帳號)與曾蓉君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再將約定之內容及交易地點,轉告陳姿婷,由陳姿婷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陳凱彬前往交付。陳凱彬接獲指示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5包予曾蓉君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750元。石謹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陳凱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陳姿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陳凱彬109年7月1日21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 國中 對面巷口黃泓儒陳凱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以「微信」與黃泓儒(暱稱「夢幻」)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3包予黃泓儒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300元。陳凱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石謹熙109年7月14日晚間某時高雄市○○區○○路0○0號陳壬彬居處陳壬彬石謹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並以FaceTime功能與陳壬彬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小惡魔)10包予陳壬彬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3,000元。石謹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石謹熙109年7月17日17時許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靠近民族路口曾蓉君石謹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17日14時至15時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使用暱稱「猴子」之帳號)與曾蓉君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小惡魔)5包予曾蓉君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750元。石謹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備註1小惡魔毒品咖啡包(總毛重78.51公克)13包張仲恩109年10月6日在張仲恩當時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之居所扣得。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3小惡魔咖啡包之包裝袋1批經張仲恩寄放在劉琮宥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住處,經警方於109年10月7日在劉琮宥住處扣得。4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0包張予槐109年7月14日在張予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上扣得5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6iPhone6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09年8月19日在 張予槐位 在高雄市苓雅區武信街之居所扣得。7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方薇雅109年8月19日在張予槐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武信街之居所扣得。8毒品咖啡包(驗餘淨重95.325公克)97包石謹熙109年7月21日在石謹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石謹熙身上扣得。9紫色粉末(驗餘淨重7.063公克)1包109年7月21日在石謹熙位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當時之居所扣得。10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11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陳姿婷109年7月21日在陳姿婷身上扣得。12現金6,700元陳凱彬109年7月1日在陳凱彬身上扣得。〈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58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58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10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10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四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偵字第1974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064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2910003號刑事案件卷宗警七卷8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0700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八卷9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0700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九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20號卷偵一卷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16號卷偵二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42號卷偵三卷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卷偵四卷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偵五卷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86號卷偵六卷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8號卷偵七卷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偵八卷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逕搜字第17號卷逕搜卷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888號卷聲他一卷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894號卷聲他二卷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247號卷查扣一卷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卷查扣二卷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138號卷查扣三卷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594號卷查扣四卷2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400號卷查扣五卷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614號卷查扣六卷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79號卷查扣七卷28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卷聲羈一卷29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98號卷聲羈二卷30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73號卷聲羈三卷31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14號卷聲羈四卷32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74號卷偵聲卷33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卷(卷一)訴一卷3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卷(卷二)訴二卷35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卷(卷三)訴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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