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70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研究院路1段101巷口,欲向左切入第1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同向直行,致丙○○見狀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胸部、右足、右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並自中線車道切入內線車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2、證明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42117號函暨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駕駛失控,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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