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孟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志成街交岔路口,欲變換至右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行駛至右側車道,適有 鄭新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吳孟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新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三角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右下腹壁挫傷、鼻子挫傷、鼻撕裂傷1公分、右手腕撕裂傷1.5公分、右手撕裂傷1.5公分、右下腹壁擦傷、左上臂擦傷、右肘擦傷、左前臂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嗣吳孟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新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吳孟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向右偏駛,因而與告訴人鄭新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本來要左轉,因為我從照後鏡看到後面有很多機車,所以我就不敢左轉,我就往右慢慢靠,是告訴人的機車撞到我機車的右後車尾,我就往左倒,告訴人往前衝一段距離後才倒地,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志成街交岔路口時,因向右偏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三角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右下腹壁挫傷、鼻子挫傷、鼻撕裂傷1公分、右手腕撕裂傷1.5公分、右手撕裂傷1.5公分、右下腹壁擦傷、左上臂擦傷、右肘擦傷、左前臂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新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79至83頁、本院卷第11
5、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9年12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12月1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卷宗卷附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擷圖、本院110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
49、35、51、59至61、55至57、67至71、29至31、53、63至65頁、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11
4、123至12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全長0分20秒,天氣陰,路面潮濕。畫面為車禍後方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之機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所攝。⒈(00:00:
00至00:00:11)A車直行之前方視線畫面。⒉00:00:12起,前方機車(下稱B車即被告之機車,紅圈處)開始打左燈。⒊00:00:12至00:00:13間,A車持續接近B車,B車亦持續閃左燈。⒋00:00:14起,B車已位於機車停等區內,並打左燈。A車向B車之右側駛去。⒌00:00:15秒許,A車和B車發生擦撞,A車騎士倒地翻滾至00:00:20秒影片結束。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機車之後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原係直行,被告機車顯示左轉之方向燈,被告機車原欲往左邊行駛,被告之機車左右搖擺後,又突然偏向右方行駛,此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顯示右轉之方向燈,被告之機車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23至12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翻拍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之機車原欲往左邊行駛,左右搖擺後貿然偏向右方行駛,旋即可聽見兩車之撞擊聲,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於案發時確有向右偏行駛之情(見偵卷第81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貿然右偏行駛所致,殆無疑義。
㈢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6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查被告為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及讓直行車先行通過或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騎駛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己騎車撞上來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摔倒在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飾卸之
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電技術人員之工作、單身、月薪約新臺幣29,000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