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正賢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伊說明關於伊受詐騙之陳述與常情相悖,認伊有不
實陳述及未據實報告之處,違反債務人應負之協力義務而駁回伊清算之聲請。查伊係遭自稱「 陳宇凡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伊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之陳報狀中檢附被詐騙匯款明細影本,其中詳列106年1月至107年5月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復於109年11月4日陳報狀檢附更正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詳列108年3月13及18日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原裁定以匯款之帳戶非同一人,認伊所稱遭同一人詐騙與陳報之帳戶匯款明細明顯齟齬云云,惟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要求同一被害人匯款至不同之人頭帳戶,實與常情無違,是伊所稱遭「同一人詐騙」係指詐騙集團成員同以「陳宇凡」名義詐騙,非指匯款至同一人頭帳戶。
㈡又伊固於107年6月底已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204萬元,
經報案後仍無法取回損失,詎料108年間自稱「陳宇凡」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再次與伊聯繫,稱其已繼承母親留下位上海浦東新區之公寓,價值約人民幣900萬元,惟出售前須繳納房屋稅金,因其無力繳納,而央請伊匯款206萬元,待房屋出售後,即可償還伊款項。伊因不甘前所損失之1,204萬元無法取回,思慮未周,遂再次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而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是伊於108年3月13日及18日所匯款合計206萬元,確係遭詐騙而為,並無不實陳述。另因伊前於107年6月22日已向派出所報案,伊因不諳法律,認前後二次詐騙係屬同一事件,故108年遭詐騙之206萬元後並未再向檢警單位提出告訴,尚難僅因伊未再次報案,即認伊所述不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原審認有命抗告人報告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及信用卡消費原因之必要,而分別於同年8月27日及10月22日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分別於同年9月10日及11月5日具狀補正,嗣原審以抗告人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而以110年1月18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等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主張遭陳宇凡詐騙,進而匯款1,171萬
元,並提出107年9月8日自由時報報導為證【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5頁】,其後並提出資金來源流向圖及被詐騙匯款明細(司消債調卷第88、89頁),而說明迄至107年5月28日遭詐騙之事實,但依上開資金來源流向圖及被詐騙匯款明細內容,並未述及於108年1月出售農地獲取價金之事實。經原審於109年8月27日裁定【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4、15頁】命抗告人報告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抗告人於109年9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清卷第66頁)說明將坐落臺南市官田區數筆農地以580萬元出售,扣除清償部分債務後,餘額146萬元,惟該146萬元遭詐騙集團成員騙走等語。嗣原審依抗告人所提郵局存摺,於109年10月22日裁定(見消債清卷第174、175頁)命抗告人說明其中數筆匯入金錢之緣由,抗告人再以109年11月5日陳報狀(見消債清卷第177、178)改稱出售土地獲取價金670萬3,000元,扣除仲介費用及清償部分債務後,餘款206萬元於108年3月遭詐騙集團騙走等情。依抗告人所陳上述情形,可知抗告人於調解、清算程序之初,刻意隱匿出售土地之所得,待原審命其說明後,原審依其郵局帳戶往來金錢流向命其說明時,始據實說明出售之真正價格。惟關於出售土地獲取價金之流向,初稱清償部分債務後,餘款146萬元遭詐騙,嗣又改稱餘款206萬元詐騙集團騙走,足見抗告人於程序中自始未據實說明其財產狀況。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中,陳稱於108年3月間,陳宇凡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再次聯繫抗告人,表示將與上海富商結婚後移居美國洛杉磯,同時因繼承母親上海公寓,於赴美前欲出售公寓,但無力繳納稅金,遂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06萬元云云。但依抗告人所提陳宇凡之自動櫃員機帳戶餘額照片、上海房產或移民申請表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係抗告人於108年3月間詐騙集團成員提出。且抗告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為:「你那裡來的兩百萬元。(賣農地的前會給妳。忘了嗎)對啊」,亦無傳送時間或前後文以資對照,難認與抗告人所述詐騙情形相關。況依前述,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所提資金來源流向圖及被詐騙匯款明細,僅稱自106年1月至107年5月遭詐騙1,204萬元,並未提及於108年間又遭詐騙之事實。復依上開自由時報報導內容:『警方調查,住在台北市的 陳男 ,退休後賦閒在家,2016年11月底,接到曾教過的「陳姓女學生」電話,對方哭說自己人在中國,母親因天津氣爆過世,急需用錢,由於對方說得可憐,又稱其母親有大筆遺產,只是錢被卡住了,陳男心想要幫助年輕人,從2017年1月起,連續轉帳到對方指定戶頭。過程中對方說處理完後市,就可以還錢,接著又以其母有2,000萬人民幣存款,需先繳稅才可以繼承,但是金額太大,需申請金卡才可領取,以及錢卡在銀行,要飛到洛杉磯處等理由,讓被害人前後匯出1,171萬元』,就陳宇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謊稱母親過世後繼承大筆遺產,需繳納大額稅金始得領取,致抗告人陷於錯誤之手法,與抗告意旨所稱108年間再次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需繳納房屋稅金一事,詐騙手法如出一轍。且依抗告人所提陳宇凡之自動櫃員機帳戶餘額照片,顯示帳戶可用餘額高達人民幣947萬5,000元,則陳宇凡既有相當資力,又豈有向抗告人借款206萬元以繳納房屋稅金之必要。抗告人既已於107年6月向警方報案,應已有高於一般遭詐騙之人之認識,抗告人前既有向警察機關報案,豈有於108年3月再遭同一方式詐騙,是抗告人所述108年3月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一事,顯不可採。
㈣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債務人關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自應依實際狀況翔實說明,俾使衡量債務人之真正清償能力,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保障之同時,亦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抗告人自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至清算程序,一再隱匿其所得來源與流向,其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一節,此部分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有消債條例第82條據實說明義務,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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