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欣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4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範圍審查: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
者為準,如已經載明犯罪事實,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記載被告黃欣儀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8樓之63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之行為乙情,更詳載被告「嗣於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中庭,緝獲黃欣儀之同住友人 賴文喜 ,並在上址居處內查扣賴文喜所有之吸食器(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復經黃欣儀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黃欣儀至警局採集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後者固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惟該部分並未提及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間另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足認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事實應僅限於前者,後者則僅係針對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中,經警採驗尿液2次乙事進行描述,合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審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第148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遵期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28、2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317號、第1489號、撤緩毒偵字第120號、第121號、撤緩字第228號、第229號、109年度緩字第3247號、109年度緩護命字第805號及109年度緩護療字第397號等卷宗確認無訛。
被告固經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惟其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於本
質上屬自戕其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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