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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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昀庭因與 曾正宗 前有細故,而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7時34分許,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趁曾正宗及其家人外出不在家時,無故侵入曾正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宅大門內之庭院,持木板砸毀曾正宗所有置於該處之雨傘1支、腳踏車1台及腳踏車安全帽1個,致該雨傘支架斷裂、腳踏車車頭掉漆及腳踏車安全帽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正宗。嗣經曾正宗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正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 何沐珍 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3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告訴人住宅庭院前有圍牆及鐵捲門而與道路隔絕等情,有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7頁)。是系爭地點即庭院處既不與毗鄰房屋相通,又非為用路人附隨經過或可隨意進入之開放空間,顯然已與主建物合一成為不受他人干擾之居住空間,應認系爭地點即庭院處為住宅之一部分。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系爭地點,自該當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侵入上揭住宅目的,無非係為持木板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雨傘、腳踏車及腳踏車安全帽等物之單一目的,具有事理上關連性,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而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持木板毀壞告訴人所有之雨傘、腳踏車及腳踏車安全帽等物,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致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尚微,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110年3月30日詢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7頁),且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亦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110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板,被告自陳為裝潢用廢棄木板(見偵卷第17頁),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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