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翊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92年、105年、109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P25)暨其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被告廖翊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閔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後,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自110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之公司飲用高粱酒後,雖有稍事休息,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翌(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6-0948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20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20日上午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