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霆選任辯護人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27、12714、12715、12716、12717、12740、12741、134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565、14959、15027、15484、13769、13770、13771、13873、14153、14176、14261、14375、14853、15187、15808、16055、16273、19091、19021、19912、20219、20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奕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九)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關於「 孫文揚 」之記載,應更正為「 廖學賢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奕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李奕霆各基於幫助之犯意,前後2次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分別使告訴人 白永興 、 賴漢霖 、 許良銘 、 簡詩寶 、孫文揚、 傅孝恩 、 張馨允 、 林鈺澤 、 謝偉誠 、 王科傑 、 黃士銓 、 陳世禎 、 古富宇 、 郭文漢 、 林志豪 ,以及告訴人 周秀芬 、 龍菲 、 劉佳旻 、 吳心云 、廖學賢、 王政鑫 、 周韋廷 、 洪婉榛 、 胡方瑜 、 羅俊偉 、 徐芷儀 、 陳先富 、 吳晉頡 、 岳沁薔 、 蔡政軒 、 曾巧如 ,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該二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均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均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以1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分別使告訴人白永興、賴漢霖、許良銘、簡詩寶、孫文揚、傅孝恩、張馨允、林鈺澤、謝偉誠、王科傑、黃士銓、陳世禎、古富宇、郭文漢、林志豪等人,以及告訴人周秀芬、龍菲、劉佳旻、吳心云、廖學賢、王政鑫、周韋廷、洪婉榛、胡方瑜、羅俊偉、徐芷儀、陳先富、吳晉頡、岳沁薔、蔡政軒、曾巧如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前後2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其2次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均予遞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前後共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99萬9,030元(富邦帳戶)、10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無悔意之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黃士銓、周韋廷、傅孝恩、謝偉誠等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賠償部分損失,此有調解筆錄、收據附卷可按,然與其他告訴人則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外送員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幫助洗錢及詐欺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該行為之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本案之宣告刑既各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均併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奕霆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分別詐得如附件一至九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㈠以110年度偵字第17565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孫文揚、廖學賢部分犯罪事實、㈡以110年度偵字第14959、150
27、15484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傅孝恩、張馨允、王政鑫部分犯罪事實、㈢以110年度偵字第13769、13770、13771、13873、14153、14176、14261、14375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林鈺澤、謝偉誠、王科傑、黃士銓、周韋廷、洪婉榛、胡方瑜、羅俊偉部分犯罪事實、㈣以110年度偵字第14853、15187、15808、16055、16273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世禎、古富宇、徐芷儀、陳先富、吳晉頡部分犯罪事實、㈤以110年度偵字第19091、19021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郭文漢、 邱沁薔 部分犯罪事實、㈥以110年度偵字第1991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蔡政軒部分犯罪事實、㈦以110年度偵字第20219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曾巧如部分犯罪事實、㈧以110年度偵字第20511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林志豪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白永興、賴漢霖、許良銘、簡詩寶、周秀芬、龍菲、劉佳旻、吳心云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爾文、黃德松、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